(2016)沪0115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5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聋哑人),男,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三岔港村三岔港131号;2016年5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陈洁、翻译人员薛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2号候机楼国际出发口欲强行闯入控制区,机场安检护卫部工作人员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接到报警后���民警潜某前往现场处置。民警潜某到达现场后先向安检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突然用手扇民警潜某一耳光,并拳击潜某头部,致民警潜某枕顶部头皮挫伤,后被告人吴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潜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倪某、朱某、陆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潜某在职证明,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吴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华审 判 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