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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6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油中泰物流(珠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旦增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扎西当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碌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碌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油中泰物流(珠海)有限公司,旦增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扎西当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油中泰物流(珠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旦增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扎西当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6民初29号原告中油中泰物流(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邢剑锋,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力,甘肃雪之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旦增求,男,藏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系甘肃省玛曲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法定代表人易先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孝,中国人寿财险合作市支公司查勘定损员。被告扎西当州,男,藏族,1962年3月1日出生,系四川省若尔盖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法定代表人王都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润,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喜,业务经理。原告中油中泰物流(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物流公司)诉被告旦增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扎西当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起诉至我院。��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力、被告旦增求、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子孝、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润、陈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扎西当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9日,被告旦增求驾驶甘N1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碌曲驶往玛曲,19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兰磨线367KM加200M处时,车辆压过放在道路上的轮胎,致使车辆失控冲向道路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粤C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而后与停靠在路边的川U3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旦增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旦增求当时受伤严重,原告通过驾驶员李某某向被告旦增求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17923.68元。原告受损的车辆,经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公司西宁营销服务部定损后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19014.56元。2016年4月13日,碌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碌公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旦增求、扎西当州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四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共计19014.56元;2、被告旦增求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17923.6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旦增求辩称,不同意交警部门的认定书,等交警部门的人来的时候,车位现状发生了改变,交警认定我的车速是90码,我认为油罐车的速度也很快。半挂车司机以为我已死亡,没有进行积极的救治,交警到了以后才将被告从车里抢救出来,后来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机李某某不但不给医药费还趁机跑掉,所以不给任何人赔偿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代理人辩称,被告旦增求所驾驶甘N12**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是根据车辆信息显示,属我公司投保车辆,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2000元车辆损失。被告扎西当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联合财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车辆损失2000元。至于医药费和原告没有关系,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直接将医药费赔付给被告旦增求。原告委托代理人为支持诉讼提出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动车保险定损报告;5甘肃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旦增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代理人为支持诉讼提出以下证据:旦增求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扎西当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险公司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均无争议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证据1、2、3、4虽然被告旦增求不予认可,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代理人、被告联合财险公司代理人均予以认可,本庭认为该4份证据系国家机关所出具,且真实有效,故本庭予以认定。经审��查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旦增求驾驶甘N1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碌曲驶往玛曲,19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兰磨线367KM加200M处时,车辆压过放在道路上的轮胎,致使车辆失控冲向道路对向行驶的,由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48号1栋152室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的粤C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而后与停靠在路边的川U3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旦增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旦增求当时受伤严重,原告通过驾驶员李某某向被告旦增求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17923.68元。对于原告受损的车辆,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西宁营销服务部定损后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19014.56元。2016年4月13日,碌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碌公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旦增求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扎西当州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旦增求、扎西当州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19014.56元,被告旦增求作为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主体,由于被告旦增求所驾驶的甘NJ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与人寿财险公司共同向原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人寿财险公司应向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扎西当州作为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主体,由于被告扎西当州所驾驶的川U3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与联合财险公司共同向原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联合财险公司应向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15014.56元应当由被告旦增求承担同等责任7507.28元,被告扎西当州和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7507.28元。旦增求所产生的医疗费、救护车费17923.68应当由扎西当州和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应当由被告扎西当州和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7923.68元。但是由于该医疗费、救护车费已由原告向被告旦增求先期垫付,故该医疗费、救护车费17923.68元应由被告扎西当州和联合财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上合计赔偿金额为36938.24元。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旦增求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7507.2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中油中泰物流(珠海)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中油中泰物流(珠海)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支付车辆维修费9507.28元;四、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中油中泰物流(珠海)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支付医药费17923.68元。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审判员  严银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青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