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志坚、汤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志坚,汤志文,陈碧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992号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30号。法定代表人:方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聪,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汤志坚,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汤志文,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碧桂,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志坚、汤志文、陈碧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聪、洪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汤志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拖欠利息37797.85元、罚息1147.94元、复利19.56元,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38965.35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2.判令原告对处置汤志坚、汤志文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所得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汤志文、陈碧桂对汤志坚应偿还给原告的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汤志坚、汤志文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编号:2014(自)高抵(质)字第130006号】,约定汤志坚、汤志文以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19幢502室的房屋,为汤志坚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1435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10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3日,汤志坚、汤志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5(自)借字第10020159911574462号】,约定汤志坚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4月13日向汤志坚交付了80万元款项。2015年4月13日,汤志文、陈碧桂分别向原告出具《单笔保证担保函》,均约定由其本人为汤志坚向原告所借款项8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15(自)借字第10020159911574462号】的按期足额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发放后,汤志坚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欠息,原告经多次催收,但汤志坚仍拒不归还。截止2016年3月20日,汤志坚欠借款本金余额80万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为38965.35元,且抵押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严重损害原告的债权。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单笔保证担保函》2份、《贷款、利息催收函》1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9份。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单笔保证担保函》是原件,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保证担保关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1.(7)款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汤志坚、汤志文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汤志文、陈碧桂向原告出具的《单笔保证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还贷期间,汤志坚未能依约还款,直至现在借款期满仍然拖欠本息,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诉请收回贷款本息。在诉讼中,三被告没有对汤志坚的违约责任是否过高提出异议,而罚息、复利属于违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主张。截至2016年3月20日,汤志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38965.35元,汤志坚应当清偿上述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自2016年3月21日后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利息。关于抵押责任的问题。汤志坚、汤志文为汤志坚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1143500元,担保范围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应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汤志坚、汤志文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汤志文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汤志文、陈碧桂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单笔保证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其保证处于保证期间,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汤志坚偿还贷款本息,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请汤志文、陈碧桂承担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志坚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38965.35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利息)。二、如被告汤志坚不依上述判项还款,则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汤志坚、汤志文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19幢502室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汤志文、陈碧桂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2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90元,由被告汤志坚负担,并由被告汤志文、陈碧桂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剑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冬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