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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简凌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凌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3451号原告深圳市新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余江。委托代理人丁美玲,女,户籍地址广东省。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简凌艳,女,户籍地址广东省。委托代理人刘翰聪,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钊,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美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翰聪、陈嘉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被告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被告于2014年4月20入职原告处,担任财务经理。二、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三、被告的工资、车补及奖金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15000元,每月车补1500元,每季度奖金5000元,1年奖金计200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2015年5月之前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被告2015年5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每月按人民币2030元发放,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在该期间的车补、奖金从未发放。四、被告的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6917.9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车补37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奖金21667元。五、仲裁结果: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6]6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876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车补37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奖金21667元;4、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仅需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期间的工资105839.52元;2、判令原告仅需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期间的车补30000元;3、判令原告仅需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奖金17333.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的截止时间。被告称其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未予以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所称的其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的说法。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8760元(15000元×13个月-2030元×8个月);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车补37500元(1500×25个月);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奖金41675元(1667元×25个月),被告在仲裁阶段请求原告支付奖金数额为人民币21667元,系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被告对此仲裁裁决项亦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奖金数额为人民币21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新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新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简凌艳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78760元;三、原告深圳市新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简凌艳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车补人民币37500元;四、原告深圳市新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简凌艳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奖金人民币216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新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邓武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