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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某1与刘某甲、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刘某甲,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农民,家住江西省上饶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姚长胜,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林祖超,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女,1975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高中文化,家务,家住江西省上饶县。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妻。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艳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姚长胜,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祖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7时左右,潘某1、冯某夫妇与刘某甲、唐某夫妇等人在石嘴村潘某1家附近竹林里因潘某1前段时间栽棕叶树产生地界纠纷一事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甲用石块砸伤被害人潘某1的头部。2015年5月4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自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7月19日潘某1头部伤情加重,2015年8月25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1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指控,在被被告人刘某甲殴打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也用铁扳手朝原告人头部猛砸,故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连带赔偿潘某1已发生的医药费30,479.3元(肿瘤医院)+640元(碧霞卫生所)+736.7元(五院门诊)=31,856元、误工费(住院21天+全休2个月)(21+30×2)×150元/天=12,150元、护理费(21天×100元/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营养费(21天×30元/天)=630元、交通费(30天×10元/趟×2)=600元、鉴定费700元、物损200元,合计48,866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还出示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病历记录、门诊收据、疾病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收条等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辩称自己是在潘某1打唐某时才捡起石头扔向潘某1头部的,表示愿意在规定的限额内赔偿,但目前家庭经济困难,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林祖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潘某1的证据明显不足,“迟发性(慢性)外伤性硬膜下血肿”的伤情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最为重要的是该补充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潘某1此次构成轻伤与其几个月前被刘某甲砸伤头部存在关联性,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潘某1在2015年5月后因其他原因诱发慢性硬膜下血肿的合理怀疑。据此认为,指控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缺乏完整的证据链条,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民事代理意见认为合理的损失应当赔偿,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7时左右,潘某1、冯某夫妇与刘某甲、唐某夫妇等人在石嘴村潘某1家附近竹林里因潘某1前段时间栽棕叶树产生地界纠纷一事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甲用石块砸伤被害人潘某1的头部。2015年5月4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7月19日潘某1头部伤情加重,2015年8月25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潘某1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3月24日下午,在浙江省余杭区乔司镇五星村12组112号被上饶县公安局湖村派出所民警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刑警大队配合下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系农村居民,与被告人刘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夫妇两家均居住在上饶县湖村乡石嘴村人,系相距不远的邻居。在当天的纠纷过程中,唐某、冯某均参与了拉扯。潘某1受伤后,先后经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碧霞卫生所门诊治疗多天,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医院治疗21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用共31,856元,法医临床鉴定费700元。期间,经湖村派出所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调解,双方自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方先后支付潘某1医疗费用10,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2、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3月24日被上饶县公安局湖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3、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证实潘某1先后经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碧霞卫生所门诊治疗多天,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医院治疗21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用共31,856元,法医临床鉴定费700元。4、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病情介绍、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证实潘某1伤情及医院建议休息2周的事实。5、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潘某1的伤情变化后入院诊断及诊疗情况。6、调解协议书,证实当初纠纷发生后,双方曾于2015年5月13日在湖村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7、被害人潘某1陈述,证实自己于2015年5月1日傍晚被刘某甲及其妻子打伤头部,后经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家休息一段时间后,7月19日伤情又发作加重到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的事实与经过。并当庭陈述,收到被告人刘某甲家先后支付的医疗费用10,600元。8、证人冯某陈述,证实其当时潘某1与刘某甲等人发生冲突时,潘某1被刘某甲及其妻子打伤头部,先经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家休息几天后,因7月19日伤情加重又到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的事实与经过。9、证人唐某陈述,证实当时自己夫妻俩与和刘某甲夫妻俩拉扯打在一起的过程,其中自己被潘某1妻子用铁制扳手打伤头部,刘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块朝潘某1头部丢过去,潘某1就倒在地上,头上出血了,后被人将双方劝开的事实与经过。并当庭证实先后支付给潘某1医疗费用10,600元。10、证人刘某陈述,证实自己到达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看到潘某1头上在出血,唐某背部腰上在出血到事实。11、证人潘某2陈述,证实自己跟双方当事人没有亲戚关系。当时出来就看见潘某1被刘某、刘细狗压在地上,刘某甲用石头砸在潘某1的头好几下,被自己拉开后送到碧霞医院先处理伤口的事实。12、证人谭某陈述,证实自己到达现场时已打完架了,看到几个男女在争吵,大家在劝阻,看到一个五十来岁胖一点的男人头上出了血,姓刘的老婆腰部被打伤的事实。13、证人彭某陈述,证实潘某1平时在跟着自己做工很正常的。2015年5月1日和邻居打架受伤,休息了1个月左右。6月初又来做小工打水泥,期间没有受伤。但在7月18前的一个星期做事就没有力气,反应比较迟钝,18号很虚弱,就叫他回去休息,19号就去住院了。14、证人潘某3陈述,证实潘某1头部受伤后住院十多天,在家休息了近一个月,6月初又和自己一起跟包工头彭某做事一个多月,出院后没有看到也没有听说潘某1又在家或在外受伤,只听说头部因被刘某甲等人打伤后没好又去住院的事。15、证人潘某4陈述,证实潘某1头部受伤后住院十多天,出院后没有看到也没有听说潘某1又在家或在外受伤的事。16、证人潘某5陈述,证实潘某1头部受伤后住院十多天,出院后一直没有恢复,又再次住院既不是摔倒也不是再次打架的事。1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推潘某1,潘某1就向后倒了下去,我立刻骑在潘某1身上,用拳头打了潘某1脸部三、四拳,潘某1想起来,我压着他,潘某1挣扎的时候头部被地上的石头划伤,流了血。潘某1爬起来后冯某把手里的扳手递给潘某1,潘某1右手拿扳手朝唐某后腰部捅了一下,唐某就倒在地上,我见状立刻从地上捡了一块拳头大的石头在离潘某1两米左右远的地方朝潘某1扔过去,石头砸在潘某1的头上,潘某1被砸后向后倒下去,头部又碰到地上的石头上,头部流了很多血。18、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赣百鉴(2015)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文书,潘某1头皮挫裂伤、颜面部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9、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赣百鉴(2015)临鉴字第599号补充鉴定文书,潘某1右侧额颞顶部迟发性(慢性)外伤性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实,且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纠纷而故意伤害被害人潘某1的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害人潘某1于2015年5月1日被刘某甲用石头砸伤头部后,被鉴定为轻微伤,医院告之需密切观察病情,必要时复查头颅CT,以防漏诊迟发性颅内血肿。2015年7月19日潘某1因右眼视物模糊、头痛入院行头颅CT片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根据医学资料记载“迟发性(慢性)外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在三周以后逐渐出现临床症状,其伤后逐渐出现头痛、头昏,右眼视物模糊等症状,本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在潘某1首次受伤后至第二次发病住院期间,没有再次受伤的情形,基本符合迟发性(慢性)外伤性硬膜下血肿的病理特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潘某1的证据不足,“迟发性(慢性)外伤性硬膜下血肿”的伤情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提出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在纠纷过程中虽参与了拉扯,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被害人潘某1有明显的伤害行为,故对潘某1要求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砸门修复费用200元,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刘某甲夫妇所为,故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未提供证据,但确系实际应产生的费用,故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的主要损失为医疗费31,856元、误工费(住院8天+21天+全休14天)×130元/天=5,590元、护理费(8天+21天)×100元/天=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1天)×25元/天=725元、营养费(8天+21天)×25元/天=72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3,096元。原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600元,应予扣除。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当庭认罪,且已经赔偿了部分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理。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二、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医疗费31,856元、误工费5,59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72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3,096元。扣除原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600元,余款32,4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张德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