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董国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董国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02民初17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地直委美化美食城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潇,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军,该行职工。被告:董国荣,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被告董国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6年8月26日信用卡透支本金0元,透支利息1886.10元,滞纳金3268.86元,本息合计5154.96元,以后产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贷款给付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我行垫付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国荣于2012年8月向我行中央西路支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申请,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我行按照办卡业务流程与借款人进行了填表面签,并经我行人员核查,通过省行审批,为借款人办理了透支信用卡,被告于2015年5月开始透支,截止到2016年8月26日被告刷卡透支本金0元,透支利息1886.10元,滞纳金3268.86元,本息合计5154.96元。透支后未按我行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内偿还欠款,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到2016年8月26日,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保证我行财产不受损失,依据《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章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行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并且收回四平市中央西路支行卡号xx全部透支利息。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经本院明确告知原告应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表示无法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