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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廖某某、徐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68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7月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1月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廖某某与徐某某经预谋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任某家中,盗走一部VIVO-Y33型手机及现金340元。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60元。2016年4月���旬某日,被告人廖某某与徐某某经预谋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刘某某家窗外,用携带的鱼竿从敞开的窗户将刘某某的一部HaierHL-Y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201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廖某某与徐某某经预谋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刘某某甲家,用携带的壁纸刀割断绳锁进入室内,盗走一部OPPOA33型手机及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与徐某某经预谋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李某家中,盗走一部白色OPPOA31型手机及现金100余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与徐某某经预谋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吕某家,用携带的壁纸刀割断绳锁进入室内,盗��一个黑色胸包、一个钱包及现金1,8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60元。2016年4月28日,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廖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被害人任某、吕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廖某某与徐某某经预谋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任某家中,盗走一部VIVO-Y33型手机及现金340元。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60元。2016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廖某某与徐某某经预谋来到大连市某区���街道某村刘某某家窗外,用携带的鱼竿从敞开的窗户将刘某某的一部HaierHL-Y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201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廖某某与徐某某经预谋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刘某某甲家,用携带的壁纸刀割断绳锁进入室内,盗走一部OPPOA33型手机及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与徐某某经预谋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李某家中,盗走一部白色OPPOA31型手机及现金100余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与徐某某经预谋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吕某家,用携带的壁纸刀割断绳锁进入室内,盗走一个黑色胸包、一个钱包及现金1,800元。经鉴定:被盗���品价值为人民币160元。2016年4月28日,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廖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刘某某、孙某某、李某、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甘价认刑(2016)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多次盗窃、部分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始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始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做���工具裁纸刀一把、鱼竿一个、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四、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现金340元、VIVO-Y3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发还任某;HaierHL-Y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发还刘某某;现金600元,发还刘某某甲;现金100元,发还李某;现金1800元、黑色胸包一个及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60元),发还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明利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迎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