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汪成楷与被告王述贵、张钊萍、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成楷,王述贵,张志华,张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2098号原告:汪成楷,男,199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述贵,男,195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华,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张钊萍,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汪成楷与被告王述贵、张钊萍、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成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艳、被告王述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祥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钊萍、张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33240.2元,利息按照三分利息每月计算从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张坝渔子溪国际社区项目工程,剩余433240.2元至今未还清,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还,三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王述贵辩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因合伙开发张坝渔子溪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本息共偿还了原告5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433240.2元,同意利息按照每月三分利率从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钊萍、张志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述贵均没有异议,并对原告的诉求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原告。因被告张钊萍、张志华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原件1份,该借条系原件,载明:“借条,今借到汪成楷现金1300000.00元正,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三个人借款属三个人归还),该款用于张坝渔子溪国际社区V2区项目部连排别墅6幢,交保证金和前期费用支出等等,我们借款按承包劳务合同协议规定,甲方应退保证金时,我们将保证金如数归还该借款,以上款项在一年内如数归还不误,如果到期未归还,按4%利息支付(复印件合同一份)。此致借款人:张钊萍X,张志华X,王述贵X。2013年9月25日”。该借条系原件,且其中一被告王述贵对其没有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户名王述贵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该明细单系银行查询并盖章,王述贵对其没有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部分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7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原、被告实际的借款本金为70万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户名王述贵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该明细单系银行查询并盖章,原告对其没有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王述贵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偿还原告30万元及2014年8月28日偿还原告20万元;2、劳务承包合同合伙协议,该协议虽系复印件,但是原告对其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协议所载三被告合伙开发张坝渔子溪国际社区V2区联排别墅项目,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佐证三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汪成楷现金1300000.00元正,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三个人借款属三个人归还),该款用于张坝渔子溪国际社区V2区项目部连排别墅6幢,交保证金和前期费用支出等等,我们借款按承包劳务合同协议规定,甲方应退保证金时,我们将保证金如数归还该借款,以上款项在一年内如数归还不误,如果到期未归还,按4%利息支付(复印件合同一份)。此致借款人:张钊萍X,张志华X,王述贵X。2013年9月25日”同日,原告实际向被告王述贵账户汇入700000元,被告王述贵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偿还了原告300000元、2014年8月28日偿还了原告20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条1份,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原告向被告王述贵转款700000元的转款依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均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王述贵账户实际汇入7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借款本金为700000元。被告王述贵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偿还了原告300000元、2014年8月28日偿还了原告20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王述贵陈述他们在实际履行借期内利息时是按照每月3分的利率计算的,但该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张志华、张钊萍对此利息的变更是否同意。因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与被告王述贵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应视被告王述贵偿还的500000元均为借款本金,三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果到期未归还,按4%利息支付”,该约定虽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通常约定的利率均是月利率,该4%的约定,可理解为月利率。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述贵同意按照每月3分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对逾期利息4%的约定过高,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三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9月26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33240.2元及按照三分月利率从2014年8月29日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华、张钊萍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拒不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述贵、张志华、张钊萍欠原告汪成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9月26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清款止),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汪成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9元,由原告汪成楷负担4364元,由被告王述贵、张志华、张钊萍连带负担6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 晟审 判 员 邱宗祥人民陪审员 牟泽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