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李玉涛与安徽龙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龙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玉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湖镇裴岗街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1406415L(1-5)。法定代表人:洪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涛,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龙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仕,被上诉人李玉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玉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玉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原告利用被告龙兴公司的建筑资质,投标涉案电梯门套工程,并由原告以龙兴公司的名义与舒城县经济开发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无证据支持。1、涉案工程是上诉人通过招标形式中标的。2015年3月15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志军签订一份《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张志军具体负责施工,张志军也实际完成了施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挂靠合同、授权委托书,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名义承接工程无证据支持。3、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张志军本人的证明及张志军具体施工的相关施工资料,不足以证明张志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明显不当。4、一审法院庭后向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任永东所作笔录,因任永东未实际参与,也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该公司原先出具的“证明”已申明作废。二、上诉人收到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总公司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了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张志军,一审中已提交了徽商银行现金流水单据,足以认定。三、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资质承接工程,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税费等,一审判决全额支付不妥。四、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玉涛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答辩人以上诉人资质中标涉案工程,与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总公司签订合同,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均由答辩人办理。后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张某制作安装,张志军与本案无关。2、答辩人与上诉人是多年合作关系,不用签挂靠合同。工程结束,资金到上诉人账户,上诉人直接扣除管理费。3、上诉人仅凭《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认定该工程是张志军实际施工,缺乏事实依据。作为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应当留存施工合同、施工进度、工程量确算表、供货合同、业主方拨款记账等材料原件,上诉人及张志军均不能提供。4、一审法院所作调查笔录真实合法有效,能反映事实本来面目。二、上诉人收到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总公司工程款属实,但其支付给张志军的款项于涉案工程款无关。三、上诉人所说管理费,结算时直接从工程款中按总价款1-1.5%扣除。四、上诉人逾期不履行,除支付下欠工程款外,还应承担答辩人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玉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款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由李玉涛利用龙兴公司的建筑资质,投标承建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金墩小区安置房23#、28#楼电梯门套工程,并由李玉涛以龙兴公司名义与舒城县经济开发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此后,龙兴公司虽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其公司员工张志军并任命张志军为“现场负责人”,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玉涛。李玉涛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后,决算审核工程款为35390.6元。扣除质保金,工程款余额33621元,已由舒城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总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汇入龙兴公司的账户。被告龙兴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未支付给李玉涛。一审法院认为,龙兴公司通过李玉涛与舒城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李玉涛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并与舒城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总公司进行了结算,龙兴公司应当将收到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玉涛,并应当承担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考虑到支付工程款需要一定的工作日,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可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为宜。李玉涛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龙兴公司关于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本公司员工张志军施工的辩称,仅以其与张志军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其公司下达的《任职通知》为依据,而未提供张志军本人的证明以及由张志军具体施工的相关施工资料,不足以证明张志军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现场负责人”与“实际施工人”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又因龙兴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并没有与案涉工程款相一致的交易数额,交易时间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也不相吻合,对龙兴公司关于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张志军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李玉涛支付工程款33621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龙兴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上诉人李玉涛所举证据2015年10月9日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总公司支付给上诉人33621元工程款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实。对证人张某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张某。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加盖金融部门业务专用章,且付款时间、金额与一审所举证据相同,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本院二审认证意见同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除同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涉案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记载:金墩小区23#、28#楼电梯门套工程参加验收人员有施工单位李玉涛、业主单位尹世文、总工任永东,该三人分别在验收表中签名,竣工验收意见为:按设计要求完成施工,同意验收。在2015年9月30日,由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总公司支付给龙兴公司33621元的委托付款凭证上有李玉涛的签名及其留存的手机号码133××××7070及居民身份证号码。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龙兴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龙兴公司虽与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总公司签订了23#、28#电梯门套施工协议书。但从该工程验收表记载李玉涛参与验收、李玉涛在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总公司支付给龙兴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上签名以及发包方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总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认可李玉涛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足以认定李玉涛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龙兴公司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龙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龙兴公司认为张志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一审提供的其与张志军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也与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李玉涛在二审中认可需向龙兴公司支付1%-1.5%管理费,因龙兴公司一审中并未就管理费、税费等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处理。龙兴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龙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安徽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