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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赵卫林与张小君、张玲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林,张小君,张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赵卫林,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倪振杨,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君,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张玲,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在兰溪市天龙kTV(和平路青龙街33号)上班。委托代理人陈根藏,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宛珂,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赵卫林为与被告张小君、张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振杨、被告张小君、被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根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林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3年下半年原告发现第一被告经常与一位叫“小梅”的网友聊天,追问之下,张小君只是说聊聊天而已。2015年6月2日原告让张小君将一万元还给朋友,他说还了,结果朋友找上门来要钱。在原告再三催问下,张小君承认把钱给了第二被告张玲还车贷了,张小君承认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与张玲相好,并先后以银行转帐、信用卡自取、现金存卡、购物刷卡等方式支付给张玲用于买房、还车货、××、给其归还到期债务等,有据可查的共计125900元,其中包括手链一条,价值39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的通奸行为已破坏了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夫妻感情,张小君又将夫妻共有财产无偿赠与张玲,其行为违背社会公共良俗,侵害了原告夫妻共有财产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无效;2.要求第二被告张玲返还第一被告张小君赠与的现金122000元、手链一条(价值3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夫妻关系;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联单11份,拟证明被告张小君通过柜台存款支付被告张玲44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客户通知单31份,拟证明被告张小君通过柜员机存款支付给张玲33200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玲在2013年11月30日在浦江联社城关信用社在户名张小君(卡号62×××40)的帐户中取款21000元的事实。5.张小君与张玲通话记录两份,拟证明两被告是情人关系。6.张小君与张玲之间微信、短信交流截图,拟证明两被告是情人关系、张玲多次要求张小君给钱的事实以及手机尾号0281是以张玲的女儿名义登记而实际使用人是张玲的事实、被告张玲明知张小君有老婆的事实、第147页、第148页中有两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7.张小君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张小君在2015年2月26日、3月25日、4月7日共转出3800元的事实。8.移动充话费发票一份,证明尾号3144的号码是由张玪登记、使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张小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张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证据2第二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钱就是第一被告的钱,是第二被告让第一被告存的,本院经审核认为第二被告的异议不符常理,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第二被告质证意见现存的钱是第二被告给第一被告的,通过银行转帐的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第二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取款凭条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结论该款是由第二被告所取,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第二被告质证意见是该通话记录并不能反映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多少钱,本院认为该记录原告证明的内容是两被告系情人关系、张玲为女儿买房多次向张小君要钱的事实,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两被告情人关系不否认,微信内容里反映不出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多少钱,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第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第二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该号码是否张玪使用不清楚,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小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张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张小君小额现金赠与给第二被告不存在侵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张小君有自由支配权;即使赠与行为无效,财产的返还的主体是张小君,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赠与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张玲未收到过手链;第一被告作为有妇之夫还与第二被告发生情人关系,有较大的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拟证明已归还第一被告张小君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小君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笔钱是返还的还是赠与的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委托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帐户(62×××40)2013年11月30日的取款凭条中客户签名系张玲所签,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凭条必须有代理人身份证号码、姓名,该凭条中都是空白的,本院认为该凭条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系张玲所签,证明该款是张玲所取,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原告申请调查的张玲帐户明细清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卫林和第一被告张小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2013年开始第一被告张小君与第二被告张玲相识并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张小君通过银行柜台存款、银行转帐、信用卡自取、柜员机无卡现存方式共计转给张玲人民币99100元,其中通过银行柜台(11次)存入张玲帐户44000元、银行转帐方式(3次)转入张玲帐户3800元、柜员机无卡现存方式(31次)存入张玲帐户33200元、张小君将信用卡交与张玲自取现金21000元。以上款项中单次汇款超过3000元的9笔,共计人民币64500元。2015年6月22日张玲退还张小君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卫林与被告张小君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存续期,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小君与被告张玲婚外以情人身份生活有违公序良俗,被告张小君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钱款赠与被告张玲,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本案中张小君转给张玲钱款的次数较多,且大部分是小数额,张玲与张小君在交往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生活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对张小君转给张玲钱款中单笔超过3000元的,应认定为非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赵卫林要求被告张玲返还手链一条的诉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玲于2015年6月22日退还给张小君的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卫林人民币59500元;二、驳回原告赵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赵卫林负担409元,被告张小君负担200元,被告张玲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成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