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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映龙与邹晔,董峥,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映龙,邹晔,董峥,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映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丽勇,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晔。上诉人郭映龙因与被上诉人邹晔、董峥、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映龙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认定的被上诉人邹晔已还款6931100元为已还款15311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除了涉及本案的债权债务外,还有其他债务,但此前的债务均己结清。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将其他债务的还款记录及本案涉及的还款记录均作为本案的还款证据向法院提交,一审对还款账目未核对清楚,作出错误判决。一、2014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邹晔向上诉人借款300万,其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共计偿还上诉人郭映龙利息共计450000元,并于2015年8月25日偿还上诉人本金300万元,此笔借款已于2015年8月25日结清,被上诉人邹晔向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因此被上诉人邹晔于2015年8月25日偿还的300万元并非本案1800万元借款的还款,应在本案还款中予以扣除。二、2014年7月28日,被上诉人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上诉人邹晔于2014年7月28日及2014年8月29日共计偿还上诉人本息共计308万元,此笔借款也已结清,并且当时被上诉人为此笔借款抵押一套房产给上诉人,此笔借款结清后,上诉人已将此房产解除抵押,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将邹晔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的240万元混入本案的1800万元欠款中,上诉人认为240万也应当予以减扣。被上诉人邹晔辩称原审判决基本合理,请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董峥、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上诉人郭映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邹晔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二、被告邹晔支付利息3553200元(以18000000元按照1.8%/月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三、被告邹晔支付罚息4843800元(以18000000元按照2.7%/月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四、被告邹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原告为追索债务而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送达费、邮资费);五、依法拍卖被告邹晔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某路皇某商务中心1号楼甲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并将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债务;六、被告董峥、被告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邹晔签订编号为SZQD2014019-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晔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1.8%/月,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二、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6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分三次共向被告邹晔转账18000000元。被告邹晔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收到原告的款项18000000元。三、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董峥、被告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ZQD2014019-02的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四、原告与被告邹晔、董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了编号为SZQD2014019-03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邹晔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某路皇某商务中心1号楼甲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董峥出具了抵押人配偶声明,载明同意提供上述抵押担保。五、2014年8月4日,被告邹晔向原告转账972000元,原告主张为提前收款。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被告邹晔通过其本人账户及案外人邹继莹、案外人李昌平账户共向原告本人转账还款7336100元。被告邹晔主张通过其本人账户及案外人邹继莹、被告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账至案外人深圳市大盛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李锡华账户的款项共1244873元均为偿还借款,原告不予确认。六、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邹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晔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1.5%/月。同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邹晔转账3000000元,被告邹晔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被告邹晔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上述借款已全部结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邹晔均确认被告邹晔提交的涉案借款的还款明细中,有405000元为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予以剔除。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回单、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查询表、抵押人配偶声明、出账明细、证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邹晔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明细、借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邹晔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借金额为18000000元,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被告邹晔在借款前一天向原告转账972000元,原告亦明确该款项为提前收款,法院据此认定原告出借金额为17028000元。被告邹晔主张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共还款9552973元,其中972000元为提前收款,已予以扣除本金;1244873元为转账至案外人账户,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邹晔亦未能提交案外人代为原告收款的证明,法院对此不予确认;405000元为另一笔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偿还部分,法院予以剔除,综上,被告邹晔借款后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共还款6931100元。原告主张被告邹晔应支付借款期间1.8%/月的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2.7%/月的罚息,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及罚息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原告与被告邹晔约定被告邹晔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某路皇某商务中心1号楼甲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有效。被告邹晔应以其名下的上述房产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房产依法作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董峥、被告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为被告邹晔的未清偿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董峥、被告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晔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映龙借款本金1702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8月5日起计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邹晔已还款项69311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邹晔逾期未履行判决第一项义务的,原告郭映龙有权以被告邹晔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某路皇某商务中心1号楼甲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仍不足以清偿的,被告董峥、被告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邹晔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峥、被告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晔追偿;四、驳回原告郭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3785元,由原告负担33785元,由四被告负担1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诉人郭映龙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被上诉人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据、账户确认书、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据、解除抵押审查表、房产证复印件、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上诉人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借款300万元,被上诉人邹晔于2014年8月29日向上诉人转账的240万元是偿还该借款。被上诉人邹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与本案借款和还款无关。上诉人郭映龙在二审庭审后又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邹晔出具的《结清证明》,内容为:“2014年7月28日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向郭映龙借款叁佰万整(小写:30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ZQ2014018-01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8%,本人邹晔(邹晔与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峥为夫妻关系)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编号为SZQD2014018-02的保证合同,2014年7月8日邹晔代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向郭映龙偿还利息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2014年8月29日邹晔代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偿还郭映龙借款本金贰佰肆拾万元整(小写:2400000元,分三次偿还,两次100万,一次40万),同日邹晔委托倪以东代为偿还欠款本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2014年郭映龙退还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此笔编号为SZQ2014018-01的借款合同借款已全部结清(还款清单详见附表一)。”被上诉人邹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郭映龙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郭映龙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1.8%/月。同日,被上诉人邹晔、董峥、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郭映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邹晔、董峥、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郭映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中航天逸花园A栋A2座B单元2××1号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上诉人郭映龙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载明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8月29日,被上诉人邹晔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上诉人郭映龙转账240万元,案外人倪以东向上诉人郭映龙同一账户转账60万元。同日,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和邹晔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诉人郭映龙退还的深房地字第××号房产证原件。上诉人郭映龙主张被上诉人邹晔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上诉人郭映龙转账的240万元为偿还该笔借款,与本案的1800万元借款无关,上述抵押房产在借款结清后已解除抵押。被上诉人邹晔则主张其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上诉人郭映龙转账的240万元为偿还本案1800万元借款,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无关。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上诉人邹晔通过案外人李昌平账户向上诉人郭映龙转账330万元。上诉人郭映龙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邹晔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12月12日,邹晔向郭映龙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邹晔偿还郭映龙利息共计450000元,并于2015年8月25日一次性偿还郭映龙本金300万,本息共计345万元整,现本笔借款已全部结清。证明人:邹晔”被上诉人邹晔在一审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邹晔在二审中亦确认其于一审中提交的还款记录中包含了该笔300万元借款的本金还款。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邹晔已还款项6931100元是否正确。上诉人郭映龙主张该6931100元应扣除被上诉人邹晔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案外人李昌平的账户向其转账的300万元以及被上诉人邹晔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其转账的240万元,该两笔还款分别对应的是其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邹晔出借的300万元借款以及其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上诉人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出借的300万元借款。关于第一笔300万元还款应否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邹晔在其出具的《证明》中确认,其于2014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郭映龙借款的300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当日偿还了本金300万,该时间和金额与上诉人郭映龙主张的案外人李昌平向其转款的记录一致,且被上诉人邹晔在二审诉讼中亦同意在一审认定的已还款项中扣除上述借款的300万元本金还款,故本院对上诉人郭映龙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该300万元应从已还款项中扣除。关于第二笔240万元还款应否扣除的问题,上诉人郭映龙主张被上诉人邹晔2014年8月29日向其转账的240万元是代被上诉人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为此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据、结清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被上诉人邹晔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邹晔在其出具的《结清证明》中确认,其于2014年8月29日代被上诉人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郭映龙偿还借款240万元,该时间、金额、转账笔数均与上诉人郭映龙主张的本案240万元的转账记录一致,被上诉人邹晔虽不同意予以扣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同一日曾另向上诉人郭映龙转款240万元,故上诉人郭映龙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争240万元转账亦应从被上诉人邹晔的已还款项中扣除。综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邹晔已还款项6931100元有误,扣除上述两部分还款,被上诉人邹晔已还款项应为1531100元。上诉人郭映龙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邹晔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郭映龙借款本金1702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8月5日起计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邹晔已还款项1531100元应予以扣除);四、驳回上诉人郭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3785元,由上诉人郭映龙负担14772元,被上诉人邹晔、董峥、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90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邹晔、董峥、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831元,由被上诉人邹晔、董峥、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