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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廊坊市安次区。2016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6年10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温红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霸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处时,该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彭某身体相撞,造成彭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彭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1、张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3、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张某某系初犯、偶犯;5、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霸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处时,该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彭某身体相撞,造成彭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彭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另赔偿了被害人彭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验报告,到案报告,民事调解书及申请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杨人民陪审员  庞凤山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建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