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伍某与邹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邹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829号原告:伍某,女,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任万祥,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章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邹某,男,1997年3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邹志刚,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被告叔叔,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伍某与被告邹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祥,被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志刚、敖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邹昌元与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所涉及的两套安置房(面积约170平方米)由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其中原告享有的份额50%,被告享有的份额50%;2、邹昌元在信用社的存款约8万元,由原告继承4万元,被告继承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2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邹昌元于2012年3月9日与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及的两套安置房(泥河二期安置小区安置房6-3-6左、2-1-12-06H4号)由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其中原告享有的份额为50%,被告享有的份额50%;2、被告将邹昌元安置过渡费30,753.81元的50%即15,376.9元支付给原告;3、被告将邹昌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49,855.65元的50%即24,928元支付给原告;4、被告将邹昌元银行存款7,787.56元的75%即5,840.67元及利息给原告;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年××月××日与邹昌元登记结婚,被告系邹昌元之子,原告与被告形成继母子关系,邹昌元于2013年12月15日因病去世。原告抚养被告至其独立生活为止。邹昌元于2012年3月9日与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泥河二期安置小区安置房6-3-6左面积94.72平方米、2-1-12-06H4号面积74.42平方米的房屋两套。该两套房屋已于2016年8月5日交付,被告以“邹昌元故邹某”的名义接受房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过渡补助费每月312.13元,每季度发放一次,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超过18个月按文件规定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分段计算发放:(一)征收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六个月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排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本逾期时间内按二倍发放;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按三倍发放。”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每季度向邹昌元中国银行卡支付过渡补助费。邹昌元病故时其中国银行余额3,130.3元,邹昌元病故至交房期间,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过渡补助费25,135.47元被被告领取。邹昌元因病去世后,被告在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邹昌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27,232.40元、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22,623.25元,共计49,855.65元。邹昌元病故时在资阳市雁江区农村合作银行存款余额7,787.56元以及零星存款被被告取走。被告邹某辩称,一、讼争的两套安置房属邹昌元与吴素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是二人的婚生子,吴素容于1999年去世,吴素容之父XX海于2012年去世,故两套安置房中属于邹昌元的份额应为六分之四。另外,在接受两套安置房时,被告支付了房屋补偿款32,000元,应当在分割邹昌元遗产时将该款从遗产中扣除支付给答辩人;二、安置过渡费时针对房屋给予的补偿,应当按照邹昌元所占房屋份额计算后再分;三、在分割邹昌元遗产前,应当将邹昌元代被告保管的土地补偿款60,008元归还被告;四、邹昌元去世前产生的抢救治疗费1,420元,由被告向亲属借支,在分割遗产前应当在遗产中扣除给答辩人;五、被告为邹昌元办理丧葬事宜花去费用36,714元,在分割遗产前应扣除;六、邹昌元生前有对原告姐姐伍怀英的债权5,000元,该债权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分配给原告收取,由原告支付对价给被告;七、被告在邹昌元去世前未满18周岁,由邹昌元一人抚养,现虽已成人,但还在校读书,××,从邹昌元去世至今,支付了学费9,800元,医疗费4,534元,生活费30,000元,上述款向全部向亲戚借支,现答辩人还需在校学习一年,生活费还需20,000余元,希望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八、死亡抚恤金是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被告在邹昌元去世时尚未成年,原告是有经济收入且经济状况良好,故死亡抚恤金应全部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与邹昌元于××××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邹昌元于2013年12月15日因病死亡。邹昌元的父亲邹光友于1990年1月死亡,母亲吴俊美1973年8月死亡。邹昌元与吴素容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邹某。被告邹某的生母吴素容于1999年9月死亡。吴素容的父亲XX海于2012年4月死亡,其母亲卓碧华先于吴素容死亡。原告伍某与被告邹某形成了继母子关系。经资阳市房产档案馆房屋登记及网上签约信息查询证明,邹昌元拥有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黄泥村4社的面积122.05m2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19xxxxxxxx**)。2012年3月9日,邹昌元(乙方)与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选择的产权调换住房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泥河风光③安置小区内6栋3单元6层左、面积约94.72m2和2栋1单元12层06H4、面积约74.42m2的房屋两套(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确权为准)。乙方应补甲方房屋补差款27,988元,在甲方安置房开工建设时交纳20%,修建至二楼时交纳30%,余款在反迁交房时一次结清。2016年8月5日,被告邹某以“邹昌元故邹某”的名义接收甲方交付的位于泥河二期安置小区安置房6-3-6-左与2-1-12-06H4号两套,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了房屋补差款27,988元。邹昌元2013年12月15日因病住院花去治疗费1,420元,并于当日死亡。邹昌元死亡时,所收的礼金与丧葬费用经原被告品跌结算后支出13,000元。从邹昌元病故至2016年8月,邹昌元获得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安置过渡费(中国银行卡号:13×××36)30,753.81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邹某在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邹昌元丧葬补助、抚恤金等共计49,855.65元。截止邹昌元病故时,邹昌元在资阳市雁江区农村合作银行存款余额合计7,905.04元(88×××97的账号:7,787.56元、88×××318的账号:91.1元、88×××33的账号:26.38元)。截止邹昌元病故时,原告伍某在邮政储蓄银行资阳市雁江区支行卡号为62×××18的账户余额1,043.47元,在资阳市雁江农村合作银行88×××29的账户余额219.68元。另被告邹某申请法院在资阳市雁江区宝台财政所调取的资阳市雁江区黄泥村4社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补偿款发放签名单,该证据证实自2009年6月起至邹昌元病故时,邹昌元领取独生子女费及土地补偿款等124,910.6元,其中含邹昌元代被告邹某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及独生子女费等费用56,770.3元。再查明,原告伍某的姐姐伍怀英于2013年10月23日向邹昌元借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死亡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交房单(存根)、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在职死亡待遇支付审批表、资阳市房产档案馆房屋登记及网上签约信息查询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邹昌元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邹昌元代未成年的被告邹某领取、保管的56,770.3元土地补偿款等费用是否应从遗产范围中扣除?遗产指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2009年6月起至其死亡前,被继承人邹昌元以自己的名义在所在的村社代被告邹某领取了土地补偿款、独生子女费等费用共计56,770.3元。在被继承人邹昌元死亡时,被告邹某为在校念书的未成年人。被继承人邹昌元作为被告邹某的法定监护人非为被告的利益处分了代为保管的56,770.3元,此应视为被继承人邹昌元对被告邹某所负的债务,应该在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中予以品跌。2012年3月9日,邹昌元与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泥河二期安置小区安置房6-3-6-左与2-1-12-06H4号两套房屋应属于邹昌元与吴素容的共同财产,其中属于邹昌元的房产份额应为二分之一加邹昌元应继承吴素容的房产份额六分之一,故邹昌元应占六分之四。因吴素容的母亲卓碧华先于吴素容死亡,吴素容的房产份额应由其父XX海继承六分之一,邹某继承六分之一,邹昌元继承六分之一。XX海于2012年4月死亡,XX海应继承吴素容房产份额应由XX海的法定继承人转继承。XX海的法定继承人有吴华均(被告邹某之舅舅)、吴素云(被告邹某之姨妈)及代位继承人邹某。邹某应代位继承XX海继承的房产份额的十八分之一,且因XX海的法定继承人吴华均与吴素云均将其应继承各十八分之一的房产份额转赠给邹某。原告伍某与被告邹某作为被继承人邹昌元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伍某应继承邹昌元房产份额为六分之二,也即三分之一,被告邹某应继承邹昌元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二,同时继承吴素容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一,继承XX海房产份额的十八分之一,接受吴素云与吴华均赠与房产份额十八分之二,也即被告邹某继承房产份额的三分之二。因此,本院确认邹昌元于2012年3月9日与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及的两套安置房(泥河二期安置小区安置房6-3-6左、2-1-12-06H4号)由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其中原告享有的份额为三分之一,被告享有的份额三分之二。至邹昌元病故时,因拆迁房屋获得的安置补偿费30,753.81元,品跌应付的房屋补差款27,988元,剩余2,765.81元。该剩余的2,765.81元中的六分之四份额应属于邹昌元的遗产范围,即1,843.87元。丧葬补助和抚恤金49,855.65元可以参照遗产分割。邹昌元在资阳市雁江区农村合作银行存款7,905.04元的一半即3,952.52元,伍某在邮政储蓄银行资阳市雁江区支行的存款余额1,043.47元的一半即521.74元,伍某在资阳市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存款余额219.68元的一半即109.84元,原告与邹昌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伍怀英享有债权5,000元的一半即2,500元,均属于邹昌元遗产范围。以上共计58,783.62元。至邹昌元病故时,邹昌元所负债务、邹昌元住院费用及丧葬费用:住院治疗费1,420元、丧葬费用支出13,000元(经品跌礼金后的丧葬费用)、邹昌元自2009年6月至其死亡时代未成年的被告邹某领取的土地补偿款等费用56,800.3元,共计71,220.3元。被继承人邹昌元支出及债务费用71,220.3元减去其现金遗产58,783.62元等于12,436.68元。即原告伍某与被告邹某各继承被继承人邹昌元的债务6,218.34元。因被继承人邹昌元欠付被告邹某的土地补偿款,且其住院治疗费、丧葬支出等费用均由被告邹某垫付,故原告伍某应向被告邹某支付被继承人邹昌元的债务6,218.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邹昌元于2012年3月9日与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的泥河二期安置小区安置房6-3-6-左与2-1-12-06H4号由原告伍某与被告邹某共同享有,原告伍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邹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二、原告伍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邹某清偿被继承人邹昌元债务6,218.34元;三、驳回原告伍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伍某承担1,900元,被告邹某承担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超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彦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