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守志与刘桂香、刘英、刘英浩及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守志,刘桂香,刘英,刘英浩,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守志,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香,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住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理人:刘桂香(系刘英妹妹),住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浩,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香(系刘英浩姐姐)女,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审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负责人:齐义,村主任。上诉人朱守志因与被上诉人刘桂香、刘英、刘英浩及原审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吉240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守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判决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应采信证人证言认定朱守志交了14000元的土地流转费;2.刘国有有权将承包地剩余年限流转,且发包方已登记备案,朱守志在流转期限内经营土地受法律保护。刘桂香、刘英、刘英浩辩称:双方未约定土地流转价款,朱守志亦未支付土地流转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村民委员会未发表陈述意见。刘桂香、刘英、刘英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变更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或撤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桂香、刘英、刘英浩及被告朱守志系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村民。三原告于1995年度在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向阳二组以父亲刘国有为户主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并以家庭5口人的名义承包了1.545公顷的土地。2003年3月23日,三原告父亲刘国有与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双方约定的土地流转形式为转包,转包期限为剩余承包期限。双方未约定转包价款。三原告父亲刘国有于2004年6月2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5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刘英为精神残疾人,其法定代理人为本案原告刘桂香。争议土地至今由被告耕种。另查明,原告刘桂香等人为解决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于2016年4月20日曾起诉至延吉市法院,但因未预交诉讼费,延吉市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吉2401民初3046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父亲刘国有为户主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发包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父亲刘国有作为承包方,代表家庭依法享有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的权利。三原告父亲刘国有与被告朱守志签订的土地流转形式为转包,也未约定流转费用,且被告朱守志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权证书的承包方登记为三原告的父亲刘国有名下,土地台账亦为刘国有,应认定三原告父亲刘国与被告朱守志有之间土地流转合同形式为转包。原告父亲刘国有与被告朱守志签订的无流转费的土地转包合同,现发生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被告朱守志与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父亲刘国有同意,擅自将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变更为转让,并主张土地流转为转让,侵害了原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守志主张刘国有卖房带地以19000元的价格将承包地转让给被告,但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未体现,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初3046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范围,故不予支持对此的被告主张。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守志擅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事实,应到有关部门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被告朱守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2016年秋收结束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桂香、刘英、刘英浩承包地1.545公顷。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守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守志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一审中陈述刘国有和朱守志在刘景春家写了一份合同,由朱守志向刘国有支付了19000元,但是朱守志称该合同已丢失,并且忘记了合同的内容。二审听证时朱守志又称在刘景春家给朱守志钱的时候没有签合同也没有打收条。朱守志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支付如此大数额钱款时没有相应的收款凭证或证明(如收条)不符合常情,本院对朱守志的陈述及其证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诉争土地面积达1.545公顷,现因国家政策变化,耕种土地的收入相比于合同签订时大幅提高,继续履行该合同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无法达成一致,一审判决朱守志返还诉争土地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朱守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守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