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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8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被告姜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姜某某,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万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10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1号。被告姜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万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分行)与被告姜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燮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文学、吴淑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分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我行与被告姜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万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姜某某、刘某某从我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12个月。由赵某某、万某某、刘某某、侯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6年6月3日,被告姜某某、刘某某拖欠借款本金30904.00元,利息5812.00元。现要求被告姜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万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邮政储蓄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姜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万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邮政储蓄分行与被告姜某某、刘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邮政储蓄分行为姜某某、刘某某提供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合同还对还款方式、期限调整、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邮政储蓄分行与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万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万某某为姜某某、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分行向姜某某、刘某某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被告姜某某、刘某某自2014年4月开始逐月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6年6月3日,被告姜某某、刘某某拖欠原告邮政储蓄分行借款本金30904.00元,利息5812.00元,合计36716.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分行与被告姜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万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为有效合同。被告姜某某、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万某某依约定应当对前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分行要求被告姜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万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邮政储蓄分行借款30904.00元,利息5812.00元,合计36716.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日,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止);二、被告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万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被告姜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万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0元由被告姜某某、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万某某对前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马燮阳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