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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6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凤桂与高树生、高金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凤桂,高树生,高金刚,高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6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凤桂,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高树生,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高金刚,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高志刚,男,199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执行石凤桂与高树生、高金刚、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高金刚所有的位于肥西县棋石路与书箱路交口禹洲华侨城二期33栋2007室,现因申请人与被执行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高金刚所有的位于肥西县棋石路与书箱路交口禹洲华侨城二期33栋2007室(房产证号:20××96)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