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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陈朝与黄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黄喜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016号原告:陈朝,长春市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黄喜权,乾安县人,原住乾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朝与被告黄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喜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喜权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在农大32栋中2门三楼张国柱家,被告黄喜权因资金紧张向袁宇借款3万元整,袁宇以现金形式当场交付黄喜权,同时黄喜权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表明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并注明证明人张国柱及担保人陈朝(系原告)。黄喜权与袁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到期后,袁宇多方寻找黄喜权未果。我作为担保人代替黄喜权向袁宇还款3万元,袁宇向我出具收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寻找,黄喜权手机关机,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黄喜权未答辩。原告陈朝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为黄喜权、担保人为陈朝的借据一枚、袁宇的收款收据一枚、下落不明证明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债权人袁宇的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由于被告黄喜权资金周转不开,在农大32栋张国柱家向袁宇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4月10日还款,原告陈朝为黄喜权提供担保,双方立字为据,由黄喜权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押,陈朝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押。还款期限届满后,黄喜权未能偿还袁宇的借款,由担保人陈朝于2014年4月10日向袁宇履行了还款义务,由袁宇为陈朝出具了一枚收据。现黄喜权下落不明,陈朝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黄喜权给付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黄喜权与袁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袁宇已经将借款交付黄喜权,黄喜权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陈朝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具有偿还责任,现陈朝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陈朝要求被告黄喜权给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喜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朝人民币3万元。二、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黄喜权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黄喜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多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健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