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某1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043号原告:杨某1,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任某,女,1963年7月11日,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杨某1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分割。事实和理由:198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铜山区刘集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8年生二女杨芳、杨珍,于1989年12月6日生一女杨某2,于1990年8月27日生一女杨某3,于1992年2年2日生一子杨涛。由于对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未建立深厚感情,导致婚后才发现和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还信主,经常不在家各处去信主。因原告和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便于2006年离家和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经分居10年。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某辩称,孩子还没有结婚,以后再谈离婚的事情,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88年生二女杨芳、杨珍,于1989年12月6日生一女杨某2,于1990年8月27日生一女杨某3,于1992年2年2日生一子杨涛,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发本次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其儿子杨涛结婚后,再行商定离婚事宜。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双方感情较为深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其子杨涛结婚后另行协商离婚事宜,可见双方婚姻关系仍有转圜的余地,希望原被告互体互谅,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婚姻关系,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1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