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与何西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何西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南苑路66号。法定代表人:胜代守(KATSUSHIROMAMORU),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西岗。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鲁宁,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西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9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664元、2016年度3月份工资差额688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因为连续旷工三天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开除。上诉人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何西岗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胜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胜代公司不予支付何西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664元、2016年度3月份工资差额688元;2、诉讼费用由何西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西岗于2012年9月30日进入胜代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管理,劳动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何西岗在胜代公司具体从事制造一科等离子班副班长职务。2016年3月2日,胜代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决定将何西岗的工作岗位从等离子班副班长调动为等离子切割普工。2016年4月5日,胜代公司以何西岗于2016年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连续三天未履行工作责任,对于主管指令拖延不办、连续三天生产产量为0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予以开除处分。何西岗对此持有异议,并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何西岗要求胜代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2016年3月份扣除的工资688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20元。2016年5月30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胜代公司支付何西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664元、2016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688元。胜代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诸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胜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切割班工作安排表、职工代表大会关于修订员工手册的会议记录、员工手册及签收回执。该切割班工作安排表中记载何西岗负责的801#激光机在2016年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期间的实绩均为0。何西岗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该三天中其仍按照以前岗位的工作内容的要求正常的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消极怠工的行为,且胜代公司通知调岗时并未明确具体的工作内容和工资福利待遇。何西岗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83元/月。2016年3月份,何西岗的工资收入中职务津贴一栏减少600元,其他补贴一栏减少88元。胜代公司对于何西岗于2016年3月份工资收入中减少的项目及金额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人事异动令、员工奖惩审批表、员工手册、会议记录、征求意见书、工资表、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因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享有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用人单位须证明劳动者存在上述过错的情况下,方能行使过错性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胜代公司与何西岗约定工作岗位为管理,胜代公司将何西岗从管理人员调动为普通作业员未给出合理理由,该行为不具有合理性。现胜代公司以何西岗不服人事岗位调动而消极怠工连续三天为由,决定解除与何西岗的劳动合同。何西岗对上述理由不予认可,而胜代公司提供的工作安排表并无何西岗的确认,仅为胜代公司单方制作而成。胜代公司在无充分证据佐证何西岗于2016年3月29日至3月31日连续三天存在上述过错行为的情况下,胜代公司单方提出解除与何西岗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支付何西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664元(8083元×4个月×2倍)。关于何西岗在2016年3月份减少的职务津贴600元、其他补贴88元,合计688元,胜代公司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应该由胜代公司予以补发。据此判决,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西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664元、2016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6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连续三天未履行工作责任,对于主管的指令拖延不办,连续三天生产产量为0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任职管理人员岗位,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充分协商的前提下单方决定将被上诉人调整为普通作业员岗位并不具有合理性,被上诉人有权不接受调岗及调岗后的指令。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形。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664元。鉴于被上诉人并不接受上诉人调岗决定,上诉人应按原待遇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故上诉人应补发被上诉人2016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688元。被上诉人系正常出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三天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胜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璐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