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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第5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严有新与常州市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有新,常州市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第5702号原告严有新(曾用名严有俊、严友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伟,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滆湖中路13号锦源大厦甲单元1401室。法定代表人周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武伟,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伟。原告严有新诉被告常州市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伟、被告常州市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有新诉称:原告与被告二认识多年,原告常年为被告二承接的工地供应木质模板。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二以被告一名义承接常州市天武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地,原告为其供应各种规格的模板木方,截至2016年6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二总计结欠原告货款795000元,同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了确认。2016年7月11日,被告二向原告付款83000元,故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1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二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2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一对被告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州市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了常州天武纺织公司的工地,但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不是被告二,该工地上使用的模板是被告一自己所有的,没有向原告承租。被告李忠伟未作答辩。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严有新举证如下:1、2016年6月20日结算单1张,证明: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二确认尚结欠原告模板、木方款项总计795000元;2、送货单12张,证明:2015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常州天武纺织工地供货,送货单载明产品是不含税价,签收人员叫白荣发,系被告二姐夫;3、被告一与天武纺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一系天武纺织公司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期间被告二挂靠在被告一名下承包了上述工地,被告二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收取了天武纺织工程款1000多万元;4、2016年3月21日完工单1张,证明:天武纺织工地系由被告二实际施工;5、常住人口登记卡1页,证明:原告严有新曾用名严有俊、严友俊。被告常州市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严有新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将模板送给被告二使用,是一种买卖关系,被告一有自己的模板,没有购买被告二及原告的模板;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二写下的结算单是相对于原告来说的,对被告一没有约束力;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因为不完整,完整的建设施工合同里载明的项目经理即实际施工人是钱XX;证据4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一应当承担相关模板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严有新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此,被告李忠伟应依法承担诉讼后果。本院认证意见:对2016年6月20日结算单1张、送货单1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一与天武纺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系复印件且不完整,故本院不予确认;对2016年3月21日完工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严有新和被告常州市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和抗辩,本院得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用名严有俊、严友俊。2014年11月份,被告常州市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豪建设)与案外人常州市天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武纺织)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科豪建设承建天武纺织车间一、车间二的土建工程。2015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7日,严友俊作为发货经办人、天武纺织作为收货单位、白荣发作为验收人签收送货单12张,送货单上有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和备注等栏目,其中“名称”栏填写有4×8黑板、4×8红板、3×6红板、木方3.66、木方3.16等,“备注”栏填写有不含税价。2016年3月21日,白荣发作为经手人签署完工单1张,被告李忠伟在经手人白荣发落款下方签署“以上认同李忠伟2016.3.21”内容,完工单主要载明:天武纺织工地花锋班组做防水合计236000元。同年6月20日,被告李忠伟作为结欠人向严友俊出具结算单1张,主要载明:今欠严友俊模板木方款共计人民币795000元。庭审中,被告科豪建设陈述,被告李忠伟借用被告科豪建设的资质承建过相关工地,两被告系借用挂靠关系;2014年11月至2015年底,被告李忠伟借用被告科豪建设的资质承建了降子布厂工地和天武纺织工地,因被告李忠伟缺乏资金,致两工地都没有完工,由被告科豪建设进驻完工;天武纺织工地于2014年11月份开工,由被告李忠伟和另一人钱XX各负责一部分,2015年年底被告科豪建设接手天武纺织工地。原告对被告李忠伟多次借用被告科豪建设的资质承接工地其中包括降子布厂、天武纺织工地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忠伟是降子布厂、天武纺织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另陈述,原告妻子与被告李忠伟、天武纺织的法定代表人是同班同学关系,原告妻子长期为被告李忠伟管理工地财务,本案所涉工地财务也是由原告妻子管理,原告向天武纺织工地供应模板、木方时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只是根据被告李忠伟的指示向其指定的工地交付各种规格的模板、木方,白荣发是被告李忠伟姐夫,是工地签收人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和被告科豪建设对天武纺织车间一、车间二的土建工程由被告科豪建设承建并于2014年11月份开工这一事实无异议,即有关天武纺织车间一、车间二的土建工程的承建协议书是由天武纺织作为发包人、被告科豪建设作为承包人签订的,该承建协议书对天武纺织和被告科豪建设有法律约束力。送货单12张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3月21日完工单证明白荣发系经手人、被告李忠伟系债务人,2016年6月20日结算单能证明被告李忠伟结欠原告模板、木方款计7950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2016年7月11日收到被告李忠伟付款83000元,余款712000元即为债务金额,被告李忠伟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李忠伟支付欠款71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欠款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李忠伟与被告科豪建设是借用挂靠关系、故被告科豪建设需对被告李忠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科豪建设没有就模板、木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有口头买卖协议,即双方没有买卖模板、木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不存在买卖模板、木方的合同关系。二、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考察两个实质要件,其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作为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关于第一人实质要件,原告认为被告李忠伟是天武纺织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模板、木方也是供至天武纺织工地使用的,故在表象上被告李忠伟是具有代理权的,但是对于第二个实质要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1、原告妻子与被告李忠伟是同班同学,且长期在李忠伟承接的工地上管理财务,原告对被告李忠伟多次借用被告科豪公司的建筑资质在外承接工程、涉案工程也是借用被告科豪建设的建筑资质所承接这一事实是知晓的,2、原告没有与被告科豪建设签订模板、木方的买卖合同,原告是根据被告李忠伟的指令将模板、木方供至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天武纺织工地的;3、起诉前原告是与被告李忠伟进行的结算和对帐,被告科豪建设没有参与,被告科豪建设也没有支付过涉案货款给原告,原告明知被告李忠伟与被告科豪建设系借用挂靠关系仍向被告李忠伟销售模板、木方,原告作为相对人在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故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科豪建设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科豪建设主张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严有新结欠货款71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欠款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严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6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730元,有李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判员  周霞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苏豫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