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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0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战江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江,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059号原告李战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3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17501762。负责人万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理,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战江与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以下简称好又多百货大礼堂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传磊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安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战江,被告好又多百货大礼堂店委托代理人段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战江诉称,2016年9月3日,李战江在好又多百货大礼堂店购买“散花生酥”食品一包,价格12.3元,生产日期2015年5月16日,保质期12个月,故李战江购买的该产品已过期。李战江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好又多百货大礼堂店赔偿李战江1000元。被告好又多百货大礼堂店辩称,无足够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方所售。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且未受到损害,被告无需返还货款及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李战江在好又多百货大礼堂店购买“散花生酥”食品一包,价格12.3元,其中一袋生产日期2015年5月16日,保质期12个月。上述事实,有购货小票、商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战江在被告好又多百货大礼堂店大购买涉案产品,该商品包装已标明生产日期2015年5月16日,保质期为12个月,而原告李战江于2016年9月3日购买,其购买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因此,被告好又多百货大礼堂店销售过期商品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战江有权要求被告好又多百货大礼堂店支付赔偿金1000元。原告李战江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战江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乔传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