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钟金荣与袁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荣,袁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779号原告:钟金荣,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情,舒城县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宝,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钟金荣与被告袁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21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冬季,原告受雇被告在其工地从事建筑粉刷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外,余款未付。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忠(钟)金荣滨湖工资贰仟元整(¥2000元),另加180元。今欠人:袁宝。”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冬季,被告雇佣原告在合肥滨湖建筑工地从事粉刷劳务。原告劳务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余款未付。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80元,被告出具同额欠条载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筑工地从事粉刷劳务,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拖欠的劳务工资21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钟金荣劳务工资人民币2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