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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8年3月20日,中共党员,安徽省寿县国税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5月12日被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清华,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茹君,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任清华、张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为谋求时任寿县县长张某乙(另处)今后对其的照顾,于2009年8月、11月分三次汇给张某乙女儿张某甲20万元,并告知张某乙。张某乙于2010年安排寿县县政府办公室出具通知抽调赵某到寿县驻沪办帮助招商,××的哥哥并帮助其打理生意;2011年帮助赵某的亲戚赵某甲从乡镇派出所调至寿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工作;2012年,安排寿县县政府相关部门和人员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予赵某的妻子参股经营的安徽右逸管业有限公司特殊照顾,2013年该公司产品顺利进入寿县市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说明、林某、廖某乙、张某甲银行帐户明细、廖某乙提供的记帐簿、段某取款凭条、证明、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寿县公安局文件、会议记录,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2009年赵某应张某乙的要求给张某乙的女儿张某甲20万元,是张某乙向赵某索要的,并非赵某主动奉送,赵某也没有因此谋取非法利益;2、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若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赵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对赵某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为谋求时任寿县县长张某乙(另处)今后对其的照顾,于2009年8月、11月分三次汇给张某乙女儿张某甲20万元,并告知张某乙。2010年,赵某的哥哥生病(××)在上海住院,为方便赵某照顾生病的哥哥并帮助其打理生意,张某乙安排寿县县政府办公室出具“通知”,以抽调赵某到寿县驻沪办帮助招商为由,方便赵某在上海照顾生病的哥哥并帮其打理生意,实际上赵某未在该办事处工作过;2011年帮助赵某的亲戚赵某甲从乡镇派出所调至寿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工作;2012年,安排寿县县政府相关部门和人员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予赵某的妻子参股经营的安徽右逸管业有限公司特殊照顾,2013年该公司产品顺利进入寿县市场。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给张某甲20万元是张某乙向其索要的,自己没有从张某乙处得到好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庭审后,被告人赵某又向本院提交悔过书,表示自愿认罪。另查明:安徽省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在查办原寿县县委书记张某乙受贿案期间,赵某主动交待问题并检举揭发张某乙涉嫌收受他人巨额贿赂,对张某乙案的成功查办起到重要作用。2014年3月,张某乙的堂弟张某戊被安徽省纪委调查,张某乙担心收受中景润公司股份和王某20万元一事败露,遂安排赵某拿20万元给张某戊的妹妹张某已。2014年3月底,赵某同张某甲在张某已经营的饭店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某已,对该20万元,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赵某出生于1968年3月20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说明,该材料由安徽省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证明该室查办的原寿县县委书记张某乙受贿案,涉案人赵某给张某乙贿赂中有20万元系张某乙索要,赵某在调查期间主动交待问题并检举揭发张某乙涉嫌收受他人巨额贿赂,对张某乙案的成功查办起到重要作用。3、林某、张某甲、廖某乙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廖某甲按照赵某要求,于2009年8月1日、8月31日安排廖某乙向张某甲转款10万元和5万元。2009年11月11日,段某按赵某要求向张某甲帐户转款5万元。4、赵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证明2014年3月24日,赵某通过赵某乙借现金20万元给张某甲,后刷卡换赵某乙20万元。5、证明,该材料由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5月8日提供,证实经了解,2010年5月6日,寿县时任县委书记张某乙安排县政府办公室出具了抽调赵某到驻沪办帮助招商的通知。6、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证明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5月6日向寿县国家税务局出具通知,抽调赵某同志到驻沪办联系招商引资工作事宜,时间一年。7、寿县公安局文件、寿县公安局会议记录,2011年9月16日,赵某甲任寿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副主任,保留副科级。8、关于右逸管业进入寿县市场的说明、寿县2013年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管材、管件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皖水农函(2012)1322号文件、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网延伸管材标段划分、中标通知书,证明在张某乙的关照下右逸管业进入寿县市场。9、悔过书,庭审后,被告人赵某又向本院提交悔过书,表示自愿认罪。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09年上半年,在张某乙办公室,其对赵某说,张某甲在上海期货公司压力很大,要求赵某帮助解决一部分,帮她把业绩提上去。赵某给张某甲汇过20万元以后,打电话告知了张某乙。在张某戊被省纪委调查后,张某乙担心从王某手中拿钱的事被暴露,就打电话叫赵某拿20万元现金给张某甲用于退还给张某已,赵某答应了。第二天赵某打电话告知张某乙,已经与张某甲一起将20万元现金还给了张某已。在张某乙帮助下,赵某的哥哥赵某乙的小孩舅赵某甲顺利调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工作;赵某的妻子参股的佑逸管业公司在其关照下,在寿县的水利工程招标中得到了加分。2010年赵某哥哥生病后,张某乙帮助赵某以到上海招商的名义抽调赵某到寿县驻上海办事处工作的事宜。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赵某于2009年8月1日、8月31日、11月11日共汇给张某甲20万元,该款被张某甲消费,未退还赵某;2014年3月份,赵某给张某甲20万元现金用于退还张某已。12、证人廖某甲的证言,2009年8月1日,赵某向其借10万元,其妹廖某乙当天从农行卡上将10万元汇至赵某提供的帐户。同年8月31日,赵某向廖某甲借5万元,廖某甲将5万元存入其妹廖某乙的农行卡上后,电话转账至赵某提供的卡号上。13、证人廖某乙的证言,2009年8月,赵某向廖某甲借款10万元,廖某甲将赵某提供的帐户发给廖某乙,廖某乙用农行卡把10万元转到赵某提供的卡号上。14、证人段某的证言,2009年11月11日,赵某向段某借款5万元,段某按赵某提供的张某甲帐户汇了5万元。15、证人潘某、时某的证言,潘某、时某系寿县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工作人员,其证明赵某未在寿县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工作过,也没有领导安排潘某、时某让赵某到该办事处工作的事情。16、证人刘某、张某丙、李某、费某、唐某、张某丁、程某的证言,上述证人证明,刘某与赵某妻子张某丙经营的佑逸管业公司在张某乙关照下,在寿县的水利工程招标中得到照顾,并予以中标的过程。1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8月,张某乙打电话叫其到办公室,以张某甲在上海做期货需要钱为由,要求其帮她解决十万元,应应急。赵某考虑到张某乙在寿县做县长,以后有许多事情需要他关照,另外也是多年的朋友,赵某就答应了。2009年8月,赵某通过表哥廖某甲汇给张某甲15万元;2009年11月,其通过段某汇给张某甲5万元,总共是20万元。2014年3月24日,张某乙打电话给其要求拿20万元现金给张某甲用,赵某从赵前亮处筹了20万元现金给张某甲。张某乙给其提供了如下帮助:(1)2010年赵某哥哥在上海住院,为方便赵某照顾其哥和生意,张某乙安排县政府出了一个便函,将赵某调到上海办事处工作,但赵某未在该办事处工作过;(2)2010年帮助赵某哥的小孩舅赵某甲从乡镇派出所调到寿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任副主任;(3)2012年、2013年帮助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在寿县农村饮用水管材采购中顺利中标。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对被告人赵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赵某应张某乙的要求给张某乙的女儿张某甲20万元,是张某乙向赵某索要的,并非赵某主动奉送,赵某没有因此谋取非法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供述及证人张某乙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赵某之所以给张某乙的女儿张某甲20万元,是考虑到张某乙在寿县做县长,以后有许多事情需要他关照。客观上,张某乙也给赵某其提供了如下帮助:1、为方便赵某照顾其哥和生意,张某乙安排县政府出了一个便函,将赵某“调到”上海办事处工作,但赵某未在该办事处工作过;2、帮助赵某的亲戚赵某甲从乡镇派出所调到寿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任副主任;3、2012年、2013年帮助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在寿县农村饮用水管材采购中顺利中标。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特征,已犯有行贿罪,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赵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对被告人赵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告人赵某在安徽省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在查办原寿县县委书记张某乙受贿案期间,赵某主动交待问题并检举揭发张某乙涉嫌收受他人巨额贿赂,对张某乙案的成功查办起到重要作用。虽然,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但庭后被告人赵某又向本院提交悔过书,表示自愿认罪。赵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和立功,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恒红审 判 员  蔡 矿人民陪审员  杜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第九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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