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盐城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与盐城热力联合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盐城热力联合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源源热水供应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阳春,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蔡红,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热力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源源热水供应站。法定代表人:袁旭东,该供应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红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热力联合公司、原审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源源热水供应站(下称热力公司、源源热水站)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红旗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热力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热力公司恶意拖延交还租赁场地的行为,严重侵犯我公司行使合法土地使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盐城市养鳗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及亭湖城投公司曾多次发函要求热力公司及时让地,最后一次致函要求其于2013年10月31日前让地后,热力公司仍于2013年12月26日与源源热水站签订为期一年的合作经营合同,且在该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可以续签。后亭湖城投起诉要求热力公司让地,热力公司仍拒不让地,2015年11月4日通过法院执行才腾空土地;2.我公司于2014年4月3日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对案涉地块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由于热力公司故意侵权,致使我公司二十个月未能开工建设楼盘,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侵权之诉,但未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以“原被告之间要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作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显然违背法理。三、一审判决认为热力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根据司法实践,法院为减少诉累可要求原告追加、变更,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我公司追加或变更被告。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4)亭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在先,我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后,明显与事实不相符。热力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红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侵权事实,红旗公司认为我公司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行使无法律和事实根据。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土地原系我公司与原盐城市养鳗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租赁合同后,转租给源源热水站使用,该事实已被(2014)亭字初字2209号、(2015)盐民终字0466号、(2015)苏审二民申字2015号生效法律文书加以确认,故只有亭湖城投公司有权主张权利,红旗公司主体不适格;2.红旗公司虽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但盐城市国土局在2014年4月向红旗公司现场交地时,红旗公司理应知道源源热水站设备和经营场所仍在该土地上,但红旗公司并未要求盐城市国土局履行净地交付义务,表明红旗公司放弃该项权利,故红旗公司只能向盐城市国土局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红旗公司所述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三、红旗公司所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并未加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说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红旗公司曲解一审判决内容,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的是案件事实,不存在红旗公司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源源热水站述称,1.我方使用该土地系基于与热力公司之间、热力公司与原盐城市养鳗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之间租赁合同约定,该两份合同已得到亭湖区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故我方使用该土地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行为;2.上述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红旗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案涉土地,故红旗公司在未占有土地情况下,我方不存在侵权的事实;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红旗公司与盐城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红旗公司未实际占有土地,只能起诉盐城市国土局向其交付土地及赔偿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旗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热力公司赔偿350万元损失,至2015年4月2日后仍未让地每延迟一日追加给原告1万元经济赔偿;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50万元损失构成为利息损失240万元[1600万元前期投入*年息15%*1年(2014年4月3日-2015年4月2日)]、企业员工工资福利、临时租房等运行成本大于110万元。1600万元前期投入主要包括:(一)土地出让金1240.0875万元、土地契税37.82万元、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服务费14.9338万元、工程规划许可费176.2184万元、设计费勘察费30万元;(二)图审、临时用电、青苗赔偿、地方矛盾协调部分场地平整、报审等相关费用合计大于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原盐城市养鳗总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2009年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亭民二破字第2-4号民事裁定: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北闸村八组的盐城市养鳗总公司所属“盐国用(2004)字第0180002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面积约10244.6平方米、“盐国用(2004)字第018000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附着物归买受人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下称亭湖城投公司)所有。2013年4月29日,盐城市规划局对盐湾河南、兴城路西侧地块(含案涉场地)进行规划设计,并下发(2013)盐规地设第(030)号,确定了该地块砌建住宅用房的具体要求,同年10月16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与红旗公司就盐城市兴城路处8212.5平方米的宗地(含案涉场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载明所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居住用地,红旗公司受让该地用于开发投资,其在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要符合(2013)盐规地设第(030)号的规划。2014年4月,红旗公司对该宗地办理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2007年12月18日原盐城市养鳗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热力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嗣后热力公司将上述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租赁给了源源热水站。后该宗土地因破产程序需作处理,清算组多次发函给热力公司要求让出租赁土地。因热力公司、袁旭东未能按通知让出并腾空土地,亭湖城投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与原盐城市养鳗总公司联合发函给热力公司与袁旭东要求其腾空并让出土地,但未果。亭湖城投公司遂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载明“一、解除亭湖城投公司与热力公司的租赁合同。二、热力公司、袁旭东应向亭湖城投公司交付位于原盐城市养鳗总公司内西B闲置场地。”袁旭东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袁旭东遂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0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袁旭东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再查明,1.红旗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领取了盐国用(2014)第603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7月15日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2014年4月3日前,盐城市国土局与红旗公司到现场交地时,源源热水站经营用房和设备仍在该土地上,红旗公司未能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2015年6月2日因亭湖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向热力公司、袁旭东发出(2015)亭执字第1194号执行通知书,内容是:(1)向亭湖城投公司交付位于原盐城市养鳗总公司内西B闲置场地;(2)向亭湖城投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3)负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3.2015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将案涉土地进行清场腾空。一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应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热力公司及源源热水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热力公司租赁原盐城市养鳗总公司场地(涉案土地),后又将该场地转租源源热水站,该站经营者袁旭东在涉案场地上添置了经营用设施、设备。亭湖城投公司作为该土地实际权利人,曾起诉法院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要求热力公司、袁旭东返还场地,但经法院判决后热力公司、袁旭东均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返还场地义务。后红旗公司通过竞买受让取得该涉案场地的使用权,与热力公司、源源热水站之间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侵权行为之债不成立,故红旗公司要求热力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红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红旗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3日,红旗公司领取了盐国用(2014)第603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审庭审过程中,红旗公司提交了盐城市方圆测绘公司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现状图及案涉土地的平面规划图,证明怡然居6#楼西南部分及门卫室两个建设项目均在案涉土地范围内,无法分别开发怡然居6#楼建设项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红旗公司在本案是否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二、热力公司及源源热水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涉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一、关于红旗公司在本案是否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红旗公司通过竞买受让方式于2014年4月3日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对案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亭湖城投公司与热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后,热力公司及源源热水站均无权继续占有案涉土地,其拒不迁出土地的行为,导致盐城市国土局无法向红旗公司交付净地进而影响怡然居6#楼等相关项目整体开工建设,侵害了红旗公司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红旗公司作为案涉土地的权利人,既可以基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亦有权向物权侵害方主张侵权责任,故红旗公司在本案中向物权侵害方提起侵权之诉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热力公司及源源热水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热力公司、源源热水站在(2015)盐民终字第0046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解除案涉租赁合同,要求其迁出案涉土地,仍拒不迁出土地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侵害红旗公司的物权,热力公司及源源热水站应当就红旗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红旗公司仅要求热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三、关于案涉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关于侵权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亭湖城投系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与热力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合同,(2015)盐民终字第00466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2015年4月20日)后,案涉租赁合同即告解除,热力公司及源源热水站均无权占有案涉土地。红旗公司虽抗辩称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4月3日)后热力公司无权占有该土地,但因红旗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至生效判决作出前,亭湖城投公司与热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热力公司、源源热水站在该期间内对土地占有系有权占有,故案涉侵权时间应认定为生效判决作出后至一审法院清场腾空案涉土地之日止,即自2015年4月20日至11月4日。(二)关于案涉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红旗公司对案涉土地前期投入的成本、预期可得利益、侵害方无权占有土地期间及双方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热力公司赔偿红旗公司无法按期整体开发怡然居6#楼建设项目的损失75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二、盐城热力联合公司赔偿盐城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75万元损失。三、驳回盐城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盐城热力联合公司负担11300元,盐城红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盐城热力联合公司负担11300元,盐城红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李 砚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佳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