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7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业。1985年7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8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6年8月3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未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卢龙山庄小区北门路边,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4小包。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查获装在红南京香烟盒内的毒品4小包,经鉴定,其中2包净重1.7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2包净重1.9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邱筱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