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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修江与被告庄宗甫、罗先进、娄言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修江,庄宗甫,罗先进,娄言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542号原告:于修江,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庄宗甫,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军,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先进,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娄言明,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明,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负责人:蒋德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荣,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修江与被告庄宗甫、罗先进、娄言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修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82.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肖玉阶、于修江等5人受娄言明的雇请在其承包的农田从事农药喷洒工作,完工后由于修江驾驶娄言明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未注册上户)返回娄言明家中,行驶至陬市镇中天酒店前路段时,遇庄宗甫驾驶湘J533**小型越野车向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超车,避之不及两车相撞,造成于修江、肖玉阶、肖保君、于振军、于登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宗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修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玉阶、肖保君、于振军、于登初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于修江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用4320.8元。庄宗甫驾驶的湘J533**小型越野车系罗先进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庄宗甫辩称:事发后已为于修江垫付4320.8元,于修江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罗先进辩称:湘J533**小型越野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庄宗甫具有驾驶资格,答辩人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娄言明辩称:1.肖保君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属于于修江应按责承担的部分本人自愿承担;2.事发后为肖保君垫付600元。保险公司辩称:1.费用应逐项核实,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划分,保险公司只在庄宗甫应承担部分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保险公司称非医保用药应由伤者自行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因为伤者住院期间用药,是伤者无法控制的,是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决定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3日,肖玉阶、于修江、于登初、肖保君、于振军受娄言明的雇请在元田村从事喷洒农药的工作,完工后由娄言明授意于修江驾驶娄言明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未注册上户)返回,行驶至陬市镇中天酒店前路段时,遇庄宗甫驾驶罗先进所有的湘J533**小型越野车向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超车,避之不及两车相撞,造成于修江、肖玉阶、肖保君、于振军、于登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宗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修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玉阶、肖保君、于振军、于登初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于修江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用4320.8元,出院7天后拆线。另查明,庄宗甫驾驶的湘J533**小型越野车所有人系罗先进,罗先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期限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再查明,事发后庄宗甫为于修江垫付4320.8元,娄言明为于修江垫付53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所需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应以于修江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住院伙食补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当地实际乘车标准酌定为200元。本院认定于修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320.8元;2.误工费1020元(85元/天×12天);3.护理费425元(85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6465.8元。本案所涉纠纷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修江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因本起事故还造成了肖保君、于振军、肖玉阶、于登初受伤,均已另案起诉要求赔偿。又因本起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之和已超出赔偿限额,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查明于修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20.8元,占医疗赔偿项的3%;肖保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87.5元,占医疗赔偿项的6%;于振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26.8元,占医疗赔偿项的4%;肖玉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342元,占医疗赔偿项的67%;于登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052.6元,占医疗赔偿项的20%。因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于修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于修江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645元。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3164.6元〔(6465.8-300-1645)×70%〕,庄宗甫垫付费用4320.8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于修江应当予以返还。因事发时于修江系接受娄言明雇请及授意驾驶三轮摩托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娄言明承担1356.2元〔(6465.8-300-1645)×30%〕,娄言明已垫付530元,还应赔偿82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修江19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修江3164.6元,共计5109.6元;二、于修江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取得的上述保险赔偿款中返还庄宗甫4320.8元;三、娄言明赔偿于修江1356.2元,已经支付530元,还应支付826.2元;四、驳回于修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庄宗甫负担17.5元,娄言明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铁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