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于佩珍故意伤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佩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37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佩珍,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桂林,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佩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佩珍及其辩护人刘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佩珍与邱某某素有矛盾,为报复邱某某,被告人于佩珍指使徐某某(已判决)报复邱某某,并向其提供口罩、帽子及羊角锤等作案工具。后徐某某在被告人于佩珍指使下,于2014年12月1日21时许纠集林某某、李某(二人均已判决)利用口罩、帽子作掩护至莱州市文昌北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持铁锤将被害人邱某某打伤,致邱某某脾切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莱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于佩珍在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安馨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901室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佩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于佩珍供述没有指使徐某某等人去打邱某某。被告人于佩珍的辩护人辩护,1、本案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于佩珍有故意伤害邱某某的犯罪故意。虽然,被告人于佩珍曾多次告诉徐某某其与于佩珍之间有矛盾,但其本人没有故意伤害邱某某的故意,其更没有要求徐某某去报复伤害邱某某。2、本案的相关证据没有形成有机统一的证据链条,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指控被告人于佩珍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本案中,除了徐某某、林某某、李某的供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被害人邱某某受到伤害这一危害结果与被告人于佩珍的行为存在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徐某某、林某某、李某的供述有诸多矛盾之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佩珍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佩珍指使徐某某(已判决)报复与其有矛盾的邱某某。后徐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21时许纠集林某某、李某(二人均已判决)利用于佩珍提供的口罩、帽子作掩护至莱州市文昌北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持铁锤将被害人邱某某打伤,致邱某某脾切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于佩珍在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安馨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901室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无犯罪前科情况。(3)本院(2015)莱州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徐某某、林某某、李某于2016年3月23日被判处刑罚情况。(4)调解笔录,证明同案人徐某某岳父赔偿被害人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同案人李某妻子赔偿被害人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情况。(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殴打被害人邱某某的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21时许,其在莱州市文昌北路社区卫生服务站上班,她和邱某某在办公室内算账。21时许,店里进来两个头戴鸭舌帽、带着口罩的小伙子,借口看病,用锤子将邱某某打伤后逃跑的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17时25分许,她从莱州市文昌北路社区服务中心准备下班,在一楼大厅内看见两个头戴棒球帽、白色口罩的小伙子在门口从南向北走,其中一个小伙子往里面看了一下。第二天听说邱某某前一天晚上被打了,通过调取监控发现嫌疑人就是她当天下午看见的两名男子。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21时许,在其经营的莱州市文昌北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进来了2个小伙子,一个一直站在大厅的门口位置,一个过来找其看病。她在开药单子的时候,感觉身后左侧肩膀位置被撞了一下;一直站在大厅的小伙子也冲了过来,从衣服里拿出一把锤子,朝她身上砸,她用胳膊挡,被打了几下后,她大喊有监控,两个小伙子逃离。她不认识这两个小伙子,就和于佩珍有矛盾。4、鉴定意见莱州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邱某某脾切除,构成重伤二级。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某、李某均辨认出于佩珍、林某某;林某某辨认出徐某某、于佩珍;于佩珍辨认出徐某某。6、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1)被告人于佩珍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是通过丈夫孙茂全认识了同孙茂全共同服过刑的徐某某。2014年11月20日后的一天,徐某某曾带着两个小伙子在其家住了一宿。期间,于佩珍和他们说过邱某某的事。还供述和徐某某等人一起路过邱某某门头房的事实。(2)同案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其和孙茂全是在莱阳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后来又认识了孙茂全的老婆于佩珍。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徐某某接到于佩珍的电话,于佩珍让其找人收拾孙茂全的前妻邱某某。2014年11月30日下午,徐某某先联系了林某某,又让李某开车拉着他到了莱州。后在莱州的一家酒店门口与林某某、于佩珍会合。于佩珍上了李某的车,指引着李某开车来到一家诊所,给徐某某和林某某指出该系邱某某的诊所。然后徐某某等人一起在于佩珍家住了一宿,期间,于佩珍又提起让徐某某和林某某帮她收拾一下邱某某的事。第二天走时,于佩珍给他们准备了一个袋子,内有帽子、口罩、羊角锤子,徐某某知道是用于收拾邱某某的工具。其和林某某乘坐李某的车来到一个市场附近等着,后让李某离开。当天晚上案发时,徐某某和林某某来到诊所,诊所里除邱某某外,还有一个年轻女子。徐某某借口看病之际,用拳打在邱某某的脸上,林某某也过来朝邱某某身上打,二人又分别用羊角锤朝邱某某身上砸。打完后,二人逃离诊所,会合李某后三人一起离开莱州的事实。(3)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十一二月份期间,林某某受徐某某所邀赶到莱州,在莱州城里一个酒店门前与徐某某及一个开车的男子会合,一个妇女也开车过来,一起上了徐某某带来的车。这个妇女指挥着到了“文昌北路社区卫生室”,并说就是这个开诊所的女子。后该妇女带三人到她家中住了一宿,该妇女在家中又和徐某某、林某某说让他们去打的开诊所的人是其丈夫的前妻。第二天走时,该妇女给了徐某某一个装有口罩、白手套、鸭舌帽、羊角锤的袋子。当天21时许,林某某和徐某某带上鸭舌帽、口罩等进了诊所,看见诊所里有一个妇女和一个年轻护士。徐某某用拳头朝这个妇女打了一拳,林某某持羊角锤朝这个妇女身上打,徐某某也持羊角锤朝这个妇女身上打,这个妇女倒在地上。后二人逃离现场的事实。(4)同案人李某供述,证实2014年十一二月份的一天傍晚,表弟徐某某让李某开车到莱州办事。二人来到莱州的一个酒店门口,来了一个小伙子,上了他们的车,后来又来了一个妇女,也上了他们的车。妇女指挥李某开车,沿着一条南北路往北走,妇女指着路西侧一个诊所,给徐某某和那个小伙子说,就是那个诊所。后来,三人来到这个妇女家,说话期间,李某得知这个妇女找徐某某和那个小伙子要收拾一下开诊所的妇女,说开诊所的妇女是她丈夫的前妻。第二天,徐某某让李某开车拉着徐某某和那个小伙子,来到一个市场附近停车,准备等天黑再动手。快天黑时,徐某某让李某到回去的路边等着。一直到21时许,李某接到徐某某的电话后接上二人返回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佩珍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佩珍为泄私愤,指使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佩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经查,本案的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统一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指使徐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佩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照亮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韩克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昊—2——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