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2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郭东顺与周碧玉、努尔巴合提·加米沙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顺,周碧玉,努尔巴合提·加米沙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乌鲁木齐市西部之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2民初451号原告:郭东顺,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现住本县。被告:周碧玉,女,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现住四川省。被告:努尔巴合提·加米沙甫,男,哈萨克族,现住昭苏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飞机场路64号。被告:乌鲁木齐市西部之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巴彦岱路。本院在审理原告郭东顺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周碧玉、努尔巴合提·加米沙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乌鲁木齐市西部之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东顺以与被告庭外调解解决为由,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东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东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郭东顺负担。审 判 长 程 海 河代理审判员 齐 立 军人民陪审员 赛力克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媛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