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纪某、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纪某,颜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198号原告:刘某,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胜利乡刘宅子村。被告:纪某,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系被告李妍的继父。被告:颜某,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身份证住址:郯城县)。被告:李某(李妍),女,199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长城镇纪庄村**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福海,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纪某、颜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纪某、颜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款31000元及四金、衣物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于2016年1月1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正月12日订立婚约,当日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经媒人手转交给被告订婚彩礼款20012元、四金总价值13622元,后正月17日给见面礼11000元,买衣服及化妆品共折合6000元等。零用钱5300元。因被告一直不和原告通话来往没有夫妻意愿。女方以种种理由拒不和南方见面交谈,为此被告说和原告没有感情,提出退婚,但迟迟不返还彩礼及四金衣物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纪某辩称,原告将被告纪某、颜某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该二被告并没有接受原告的彩礼及礼品,接受原告礼品及礼金的是被告李某,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上述二被告的诉讼请求。颜某辩称,原告将被告纪某、颜某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该二被告并没有接受原告的彩礼及礼品,接受原告礼品及礼金的是被告李某,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上述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李某辩称,原告给彩礼现金20012元属实,原、被告在上海期间已经消费掉了,四金属实,见面了11000元没有,原告要求返还彩礼31000余元等财物与事实部分不符。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是在相亲大会上认识,后原告又推荐了一个媒人,并不是媒人介绍认识的。原、被告在上海及原告家里已经同居了很长时间。原、被告分手的原因是原告大男子主义,看不起李某在理发店工作的职业,不允许被告与男性同事说话,两人经常因之吵闹,导致无法调和最终提出分手。被告李某认为,原告对分手有一定过错,在退还彩礼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购买四金的票据两张,用于证明四金的明细及价值: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铂金手链一条、铂金耳钉一副,总价值13622元。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婚约期间曾给予被告见面礼11000元、买衣服及化妆品共折价6000元、零用钱5300元,被告未于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见面礼11000元、买衣服及化妆品共折价6000元、零用钱5300元不予认定。2、原、被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16年1月1日相识,后于正月12日订立婚约,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予被告方彩礼现金20012元、总价值13622元的四金即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铂金手链一条、铂金耳钉一副。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已经同居生活一段时间。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彩礼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由男方家庭给付女方家庭的,随着婚约关系的解除,给付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因给付彩礼财产受损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返还相关财物。原、被告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予被告方彩礼现金20012元、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铂金手链一条、铂金耳钉一副,事实清楚。在原、被告解除婚约时,被告方对原告方基于婚约给付的现金及贵重物品应当返还。由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婚约期间曾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在返还彩礼金时可适当减少数额。由于三被告系作为婚约关系相对方收受原告方的婚约彩礼、财物,被告纪某、颜某以收受婚约彩礼的是被告李某而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款31000元及四金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某、颜某、李某返还原告刘某婚约彩礼金13000元;二、被告纪某、颜某、李某返还原告刘某“四金”(即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铂金手链一条、铂金耳钉一副,总价值1362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75元、由被告纪某、颜某、李某负担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桢干审 判 员 杨付征人民陪审员 赵其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成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