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某1、巫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巫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某,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麦海源,清远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秋明因与被上诉人巫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1、巫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巫某于2015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与李某1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巫某与李某1离婚,双方的婚生儿子李某2由巫某携带抚养,由李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现李某1认为巫某居无定所,不利于携带小孩,对小孩成长不利,为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儿子李某2由其携带抚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1、巫某的婚生儿子李某2于××××年××月××日出生,至今刚两周岁。对于两周岁的小孩,应跟随母亲生活为宜,且李某1、巫某是经过原审法院判决离婚的,婚生儿子李某2亦判决由巫某携带抚养,现李某1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经审查李某1的请求并没有出现需变更的法定事由,故此李某1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粤180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1负担。上诉人李某1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子李某2,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上诉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李某2判归被上诉人抚养对其极为不利。(1)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的居住地,要出去打工维持生计,李某2时而被带到阳山由被上诉人的父母(××)携带抚养,有时放在上诉人在汕头的堂嫂带着,时而带到广州由被上诉人的兄嫂寄养,因被上诉人嫂子对此有意见,又把李某2带回清远由其自己带着,李某2由不同的陌生人携带,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李某2得不到充分的照顾,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的居住地,上诉人探视小孩困难重重。(2)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小孩李某2,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上诉人比被上诉人有更多有利条件。上诉人父母身体状况良好,母亲已经退休,父亲也即将退休,有退休费,生活稳定,愿意协助我照顾小孩。另外,上诉人有固定的住所,且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更有能力抚养小孩,能够提供给婚生小孩李某2更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被上诉人巫某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李某2自从判决归被上诉人抚养后,一直是健康成长,没有多大变化。而现在小孩也比较小,只有两岁,跟随母亲生活比较合适。同时,上诉人本身是有两个小孩,从公平原则来说,一个人带一个是合理的。至今为止,上诉人提出变更抚养权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定规定变更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小孩李某2的抚养是否达到法定变更的条件?李某2抚养问题是基于原审法院(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94号生效判决确定的,非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应维持被上诉人与李某2的抚养现状。即出现被上诉人存在不利于李某2健康成长的法定事由,才考虑对抚养关系进行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定变更的情形;而且诉讼中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不利于李某2健康成长的法定事由存在。且被上诉人生活、工作条件与离婚时并未发生明显的变化。因此,上诉人请求变更李某2抚养关系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审 判 员 赖广鑫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如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