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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敏与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364号原告:李敏,男,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杨金水,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季立刚、唐宏南,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254423元,物业费等杂费5850元以及违约金92889元(按已付房价款的0.03%×逾期天数计算暂算至2016年7月16日,从收房通知书日期2012年12月18日开始起算),三项合计353162元,并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计算2016年7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已在新余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新余市融信新天地9号楼1202室,面积113.18㎡,单价2247.95元/㎡,房屋总价254423元。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1年8月3日付款127211元,2012年2月3日付款76327元,2012年8月31日付款50885元,购房款至此已全部付清。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是房产管理局牵头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权属登记”。如今三年多过去,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双方就相关事项协商多次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于原告已支付254423元房款没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一直占用使用房屋至今,合同目的已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对顶以及合同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只有逾期交房才可解除合同;2、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照0.1%计算,因房屋早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关于物业费的计算也是没有依据的;3、被告是因为土地管理导致部分购房人至今未办产权证,被告将尽快协调,尽早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4、被告经营出现问题,若原告解除合同,也无法退还购房款,对原告更加不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票据三份、后续交房后物业费、水电费等杂费票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已在新余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新余市融信新天地9号楼1202室,面积113.18㎡,单价2247.95元/㎡,房屋总价254423元,被告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完权属登记,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后60日内将房屋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1%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1年8月3日付款127211元,2012年2月3日付款76327元,2012年8月31日付款50885元,购房款至此已全部付清。2013年1月22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选聘的物业公司新余市大沪商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装修管理费120元、垃圾清运费249元、300元装修押金、971元物业费、3010元天然气初装费,向新余市融信逸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交纳了1000元天然气管道费,在被告处预存了电费100元,水费100元。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至于被告辩称的土地管理等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未能按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后果,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退房,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退还房款254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物业费等各项杂费,本院认为,除预收的电费、水费共2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收取物业费等其他杂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物业费等各项杂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违约金明显过低,要求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即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应当遵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清楚该违约金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已付房款的0.1%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254423×0.1%=254.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敏与被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二、被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敏购房款254423元及预交的水、电费200元;三、被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敏支付违约金254.42元;四、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8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8968元(已由原告李敏预交),由原告李敏承担2496元,被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