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褚剑锋与长春卓成智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剑锋,长春卓成智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959号原告:褚剑锋,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影,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卓成智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高新路4370号4号厂房3区域。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庆凯,该公司经理。原告褚剑锋与被告长春卓成智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2016年7月20日由审判员徐雅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褚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影,被告长春卓成智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剑锋诉称:褚剑锋一直以来从事液压系统设计,2014年受邀至卓成智信公司参与研发工作。2014年10月起,基于卓成智信公司生产卡车悬臂梁的需要,褚剑锋一直以卓成智信公司的名义在张海龙处购买液压元件。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褚剑锋一共购进价值为17525元的液压元件,全部用于卓成智信公司生产需要。后张海龙不断向褚剑锋催款,褚剑锋多次向卓成智信公司协商,卓成智信公司表示让褚剑锋先行垫付,故2016年5月30日,褚剑锋向张海龙结清了此笔款。另外,卓成智信公司在经济困难的时候,为了卓成智信公司日常运行的需要,授意褚剑锋对外借款,2016年褚剑锋向丛光辉借款5万元,这5万元全部用于了卓成智信公司的职工工资以及日常开销。后丛光辉一直催要,2016年2月16日,褚剑锋向丛光辉结清了借款5万元及利息0.9万元,共计5.9万元。现褚剑锋要求卓成智信公司结清褚剑锋的垫付款,可卓成智信公司迟迟不予答复,褚剑锋无奈,只得执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褚剑锋的合法权益。褚剑锋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卓成智信公司向褚剑锋偿还设备款人民币17525元以及5.9万元,共计765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卓成智信公司全额承担。卓成智信公司答辩称:1、卓成智信公司与褚剑锋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卓成智信公司也从未委托授权褚剑锋为了公司利益要求其开展任何经营活动。褚剑锋诉称其是以卓成智信公司名义购买液压元件,但并没有举证证明该购买行为是因与卓成智信公司之间存在民事购买合同,也没有举证证明是接受卓成智信公司的委托,更没有证据证明是得到卓成智信公司的授权,事后,该购买行为也没有得到卓成智信公司的追认。因此,褚剑锋购买液压元件及支付设备款,完全是其个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2、褚剑锋是长春理工大学的在职教师,与卓成智信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褚剑锋诉称是根据卓成智信公司“授意”向他人借款,以用于支付卓成智信公司员工工资,该项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4年4月,卓成智信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同意,以公司对外投资与褚剑锋等五人合伙,从事褚剑锋起诉状所称的“卡车用悬臂梁”机械加工项目(即一汽解放公司用平衡悬架横梁,产品图号为:2801172CY293)。根据合伙会议纪要,五人需根据各自认缴出资比例履行出资义务。卓成智信公司决定以部分自有资产(包括租赁的场地、一部分资金和设备资金)出资。褚剑锋及其他三人负责技术及筹集资金出资。但在合伙过程中,因褚剑锋及其他三人根据会议纪要所约定比例的出资额迟迟不能到位,各方间有关研发、调试“卡车用悬臂梁”的合伙事宜一直未能顺利进行,期间,合伙事宜虽经多次开会调整但仍未能有效推进,合伙各方最终于2016年5月28日被迫签订散伙协议。卓成智信公司认为,褚剑锋是为履行合伙会议纪要所约定的出资义务,进而以个人名义购买液压元件及投入设备款项,以及对外借款。褚剑锋起诉所称的全部款项的使用、借支均为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下所实施的行为,实为个人在合伙事宜中利益而进行的出资,与卓成智信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褚剑锋与卓成智信公司双方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卓成智信公司从未委托授权褚剑锋从事经营活动,卓成智信公司与褚剑锋双方间也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卓成智信公司从未要求褚剑锋履行任何员工职责及任何的借款行为。褚剑锋与卓成智信公司等五人是合伙关系,共同合伙研发、调试“卡车用悬臂梁(平衡悬架横梁)”机械加工项目,但因褚剑锋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而被迫散伙。故褚剑锋提起的诉讼无任何事实支持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褚剑锋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褚剑锋系长春理工大学机电工程学院教师。褚剑锋与卓成智信公司系合伙关系,共同投资一汽解放公司用平衡悬架横梁机械加工项目。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月25日,褚剑锋从二道区恩惠物资经销处购买液压元件共计17525元,2016年5月30日,褚剑锋向二道区恩惠物资经销处支付货款17525元。另查:褚剑锋向丛光辉借款5万元,并于2016年2月16日偿还丛光辉借款5万元及利息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会议纪要、收据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褚剑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卓成智信公司之间具有聘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花费系受卓成智信公司的委托对外实施的行为,故本院对褚剑锋要求卓成智信公司偿还设备款及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褚剑锋与卓成智信公司之间系合伙开发一汽解放公司用平衡悬架横梁机械加工项目的关系,故褚剑锋与卓成智信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应由双方进行散伙清算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剑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褚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雅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