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申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少甫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少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4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少甫,男,193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99号。法定代表人付志平,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喻春祥,局长。再审申请人王少甫因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以下简称青山区公安分局)、武汉市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少甫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青山区分局重新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本案中,王少甫向青山区公安分局申请公开刑事侦查方面的信息,属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范围。青山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王少甫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不予公开。该《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武汉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复议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王少甫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王少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少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辅伦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