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崔玉玥、王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玉玥,中国银行股份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王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崔玉玥,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大道7号。代表人程宏军,该行副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均,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再审申请人崔玉玥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王均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夷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玉玥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办理他项权证上的相关签名及捺印均系伪造,贷款购房的事实并不存在;2、原审对申请人崔玉玥与被申请人王均婚姻关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主张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提交意见称,2005年9月,崔玉玥及其配偶王均向我行申请住房消费贷款,签署《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零售贷款申请审批表》,向我行提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宜昌市东升矿产品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宜昌市东升矿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崔玉玥和宜昌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宜昌市转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我行五级审批后与其面签《中国银行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银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抵押落实后(他项权证号00037774)依约发放15万元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1、再审申请人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不能证明签字捺印非本人签署,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公司宜昌夷陵支行提交的《公证书》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签订《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签字捺印属实。2、《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均由再审申请人亲自签署,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均的婚姻状况不影响借款人崔玉玥的权利义务。3、因崔玉玥、王均一直未在自有房屋内居住,原审法官多次电话联系崔玉玥及王均都无法取得联系,依中国银行股份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申请,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09年6月9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崔玉玥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玉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柳 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