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肖谋祥与被告杨德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谋祥,杨德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967号原告肖谋祥,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辕门口革新村*组。被告杨德宝,男,1975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园艺场胜利队***号。委托代理人石敏芝,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谋祥与被告杨德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谋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敏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谋祥诉称,2011年至2016年,原、被告与叶四清等人合伙经营湘AY58**客车客运业务,被告是司机又是股东,长期参加经营管理。叶四清是合伙事务的财务会计,原告没有参与经营,投资占股20%。2015年原告到叶四清处领取分红款时,得知被告以租用贵J181**交纳费用为由,强行扣除原告应得分红款40000元据为已有。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收取被告任何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车辆经营分红款40000元给原告。被告杨德宝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了车辆营运结算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扣款的事实,反之,该清单恰恰证明了原告已签名领取了分红款46450元;而原告提供的语言中也不能证明被告具体的扣款经过。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肖谋祥、被告杨德宝与叶四清等人合伙经营湘AY58**客车自湖南省长沙市至贵州省都云市线路的客运业务,原告占股20%,但各合伙人未签订合伙协议。被告系合伙人兼客车司机,客车运营中的收支由被告掌管,由叶四清进行账目管理,相应红利由被告交付叶四清,再由叶四清分别支付给各合伙人。2016年6月,合伙终止,湘AY58**客车出售后,由各合伙人按所占份额分别签名领取相应的售车款,被告所占比例为10%。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记账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合伙结算产生纠纷,尽管原、被告是合伙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合伙的账目由另一合伙人负责管理,并负责分配发放红利。被告对红利的具体分配和账目并不承担举证义务,而原告虽提供了账目及证人证言,但并未提供红利的具体分配数额及参与分配的人员领取红利的证据,其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扣除了原告的红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谋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肖谋祥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宁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