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12月16日,无业。因吸毒于2010年4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2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与吸毒人员马某多次共同出资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徐某某分别于2016年2月14日、16日、19日、20日、23日在其位于本市谢家集区平山商业村1组73号的住处,与马某共同注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五次容留他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侠军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