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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增云上诉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增云,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云,女,1952年8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瓦窑头村东南侧(望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秀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增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汇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增云,被上诉人汇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增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产权证的办理方式,但不能因此就免除被上诉人的协助办证义务;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法院未给我出示,也未将复印件交给我。汇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王增云的上诉。王增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汇金公司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照每日1121.6元的标准支付我违约金至实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日王增云与汇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王增云购买了汇金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50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12187.51平方米,房价款为1121617元(含面积补差),付款方式为首付加贷款的方式。合同约定汇金公司应该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房屋,合同第20条转移登记中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1000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09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按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增云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9月15日双方交接了房屋,2012年6月5日王增云与汇金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王增云不再交纳产权证代办费,商品房预售合同更改为产权证由买受人自己办理,办理产权证的有关费用由买受人自己承担,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由买受人自己向有关部门交纳。补充协议中并未对违约责任重新约定。34#住宅楼于2012年10月26日办理了初始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汇金公司与王增云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为有效。根据预售合同约定应该由王增云委托汇金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因汇金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应该按照合同中关于逾期办理转移登记的约定计算违约金。现双方于2012年6月5日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变更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办理方式,而双方未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且双方未能事后协商一致,应当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就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使用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期间的问题,法院认为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改变了原合同中房屋所有权的办理方式,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34#楼尚未办理初始登记,该楼栋的初始登记在2012年10月26日办理完毕,因此汇金公司应当向王增云支付合理期间的违约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购房款(一百一十二万一千六百一十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增云支付自二○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王增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增云提交北京市房山区地方税务局发放的《个人购买商品房(新房)契税征收须知告知单》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放的《个人办理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告知单》,以证明开发商需要提供给其的相关资料。汇金公司对该告知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此为办证大厅的宣传手续,不属于证据,王增云可以随时到公司领取相关材料,与诉讼所主张的违约金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汇金公司应否向王增云支付逾期取得产权证的违约金,而非汇金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按照告知单向王增云提供相应资料,故王增云提交的告知单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纳。另,汇金公司向王增云交付房屋日期为2012年6月5日,一审法院对此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一审对此未予查明,本院予以补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增云尚未取得产权证能否归责于汇金公司,汇金公司应否按照双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向王增云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曾约定王增云同意委托汇金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为由王增云自行办理,此时汇金公司的办证义务亦发生变化,其除负有及时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外,还应向王增云提供办证所需文件。汇金公司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取得楼栋权属证明,客观上对王增云自行办理房产证明造成一定影响,原审法院基于此确定汇金公司向王增云支付一定期间的购房款利息,汇金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不再调整。根据双方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认定王增云未取得产权证的全部原因在于汇金公司,且王增云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系在原合同约定的委托办证下适用,双方并未就新的办证方式约定违约条款,故现王增云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翻阅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汇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程序,因经过质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王增云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增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2元,由王增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淼审判员 蒋春燕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