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佐星与张成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佐星,张成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865号原告:赵佐星,男,200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理人:赵玉亮(系赵佐星的父亲),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张成玮,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轩,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佐星与被告张成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佐星的法定代理人赵玉亮,被告张成玮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佐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9805.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张成玮驾驶辽GX两轮摩托车,沿锦凌水库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小桥以西10米处时,与从土路上来的骑自行车的原告赵佐星发生事故,致赵佐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急救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头部外伤。住院4天,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踝关节固定制动,每月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之后,原告在古塔区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在家休养至2016年6月26日,才能勉强上学。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给原告方4800元,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现在原告因事故导致不敢一个人道路行走,缺乏安全感,尤其严重的是耽误学习两个多月,学习成绩收到了非常大的影响,致使原告心理压力较大,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因此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古塔中医医院治疗休养期间,原告父母至少有一个人在身边看护,原告父母是从事餐饮业人员,所以按照辽宁省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另外辽GX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应该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方提出上述诉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附:损失明细,医疗费4719.66元,护理费102.86元×65元/天=6685.90元,伙食补助费50元×4元/天=200元,精神抚慰金300元,合计14125.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00元,计9805.56元)。张成玮辩称,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经太和大队民警到现场调查了解,事实成因无法查清,无法定责。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2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事故发生的路段还明确设有禁止自行车上路的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到附属医院治疗,并且垫付现金4800元。原告在附属医院住院4天后到古塔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如果附属医院主治大夫有转院手续,在古塔区中医院所花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否则,原告不予承担。古塔区士英小学班主任出具的证明不规范,不具有证明力。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佐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张成玮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张成玮骑行的辽GX号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张成玮本人,张成玮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佐星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张成玮两次垫付医疗费共计48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赵佐星在古塔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后在家休养多少日期,以及护理人的护理费标准,赵佐星提出了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小学班主任关杰出具的证明、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赵玉亮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证明了赵佐星在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治疗后,依实际情况在家休养至2016年6月26日,并由其父亲或母亲护理的事实。其父母因经营快餐店生意,护理费标准可以按“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4月22日17时许,张成玮驾驶辽GX号两轮摩托车,沿锦凌水库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小桥以西10米处时,与从土路上来的骑自行车的赵佐星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佐星受伤。事故发生时,赵佐星的法定代理人赵玉亮在赵佐星的后边骑行。事故发生后,张成玮与赵玉亮均没有报警。在张成玮陪同下,赵佐星的母亲将赵佐星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赵玉亮将赵佐星的自行车送回家里后,另行开车赶到附属医院。赵玉亮赶到后,为了向张成玮要钱治疗,又开车将张成玮送回肇事地点,张成玮骑摩托车在前,赵玉亮开车跟在后,到张成玮家取钱,张成玮到家后,取4000元交给了赵玉亮。4月25日赵玉亮给张成玮打电话让再交钱,张成玮买了不少吃的到医院看望,又拿出800元给了赵玉亮。赵佐星住院4天,经检查,头部外伤,胫腓骨下端骨折。4月25日赵佐星母亲到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要求中医治疗,取得了古塔区中医医院的同意。4月26日,赵佐星出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后左踝关节石膏固定制动,患肢抬高,消肿对症治疗,三维CT回报后结合影像学检查手术指证明确,建议手术治疗,患者家属拒绝手术”。出院后,赵佐星立即到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采取中医正骨方法接收治疗。治疗后,赵佐星回家休养,直至6月27日才恢复上学。前后治疗,赵佐星共计花费4630.9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成玮对赵佐星所受的伤害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张成玮骑行的摩托车作为机动车,本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的,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实行有责赔付,不依责任比例赔付。赵佐星在附属医院治疗伤情,医院建议手术治疗,其父母不同意,在病未痊愈情况下,其到古塔区中医医院进一步治疗属于合理治疗,无需征得附属医院同意。赵佐星的提出护理费6685.9元,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佐星提出医疗费4719.66元,计算有误,实际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应为4630.98元。赵佐星的法定代理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给赵佐星造成伤残的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张成玮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其赔偿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佐星6716.88元;二、驳回原告赵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成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才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