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更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克文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克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2353号罪犯赵克文,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克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执字第005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克文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5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赵克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赵克文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克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克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