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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昌高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XX,昌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刑初8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诉讼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昌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自诉人段XX以被告人昌XX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段XX及其诉讼代理人景万亿、被告人昌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段XX诉称,我和被告人父亲在一起生活,因为被告平时用电量大,他父亲便要求电业局将家中用电分成两个户。2016年3月1日,被告无故将我家电闸拉下,我问了一句,被告便对我大骂,后又将我打倒,用脚在我身上踏,致我身体多处受到伤害。经临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7天,被告人现没有赔付一点经济损失。后经鉴定,我所受伤害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目无国法,故意对自诉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该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26957.75元。被告人昌XX辩称,首先,我不是故意殴打自诉人,是自诉人先打了我四个耳光,又要拽着我打,我才推了她一下;其次,我没有用脚踩过自诉人;第三,自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父亲已经出了,我不应再承担。我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愿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段XX和被告人父亲在一起生活。2016年3月1日17时许,自诉人和被告人因为家庭用电,发生争吵,后自诉人打了被告人四个耳光,被告人将自诉人摔倒在地,后又用拳头在自诉人腰上打了两拳。自诉人当天经临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6606.75元。后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1日17时许,段XX报称被人殴打,临猗县公安局猗氏派出所予以受理。2、证人李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3月1日17时许,我当时在崇相西村昌保卫家门口的干洗店洗衣服,听见有人在门口吵架,我就出来看,看见一名年轻人和一名中年妇女在吵架,我从他们吵架中听出来是一家人,我问门口的人说中年妇女是那个年轻人的继母,两人因为家中用电的事发生争吵。他们俩人吵了一会,我看见那个中年妇女在年轻人脸上打了4个耳光,那名年轻人手握拳头非常生气,将中年妇女摔倒在地上,然后用拳头在中年妇女的腰上打了两拳,打完后中年妇女就报警了。3、被害人段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3月1日17时许,我在房间玩电脑,突然没电了,我出去看见昌XX在电闸边上弄电,他说:我妈在的时候我都没有掏过电费,我给他说:我和你爸现在负担不起你们的电费了,咱们两家的电表分开了。我就拿手机给他爸打电话,他就骂我,他媳妇也在二楼骂我。说着他就往我跟前走,我就把头伸过去让他打,他用手在我头上打,我当时右手拿着电话,我把头抬起来后用手抡了一下,他就用手在我脸上打,他将我推倒在地上,用脚在我肚子上踩了5、6下。之后,就在门口骂我,我就报警了。4、被告人昌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3月1日17时许,我当时接完孩子回到家里,准备给电动车充电,但没有充电的线,我就把电闸关了,找一根线准备接到插销上。我把电闸关了后,我后妈就跑出来骂我,我说我在接线你没看见吗,他就给我爸打电话,便打电话便骂我,我们俩人就吵了起来。她就先动手在我脸上打了三个耳光,我就躲着走到我家大门口,我就说:你再打一下试试,她又打了我一个耳光,将我的眼镜打掉,我就一把把她推倒在地上,她拉住我手不让我走,我就使劲用手将她甩开,我就坐在大门口。我后妈就报警了。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鉴定意见,证实: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7、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实:自诉人段XX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3月1日在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8、医疗费票据三张,证实:自诉人开支门诊费用987.5元,住院费用5619.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昌XX因家务琐事,故意伤害自诉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因家务纠纷引起,且自诉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昌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昌XX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医疗费6606.75元、误工费11400元(100天x114元/天)、陪床人误工费2964元(26天x1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x50元/天)、营养费780元(26天x30元/天),以上共计2305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杨国华审 判 员  王露萍代理审判员  秦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