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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杰杰与叶瑛、李国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瑛,李国建,李杰杰,潘剑锋,张轩,蔡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瑛,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长安街****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建,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何宅路**号*幢*单元***室。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杰,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塔山路**号。委托代理人:唐园,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飒飒,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剑锋,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岘新村**幢*号。原审被告:张轩,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横店镇米塘社区米塘***号。原审被告:蔡康军,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双溪乡梓誉村***号。上诉人叶瑛、李国建为与被上诉人李杰杰、原审被告潘剑锋、张轩、蔡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审被告叶瑛、李国建向原审原告李杰杰借款本金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0日,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审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审被告叶瑛账户交付款项130万元。原审被告潘剑锋、张轩、蔡康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截止2015年5月22日,原审被告叶瑛、李国建已支付李杰杰借款利息16.25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审被告潘剑锋、张轩、蔡康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原告李杰杰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原审被告叶瑛、李国建归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3日为26万元,此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审被告潘剑锋、张轩、蔡���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叶瑛、李国建答辩称:本案借款已还清。双方于2015年6月5日已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且其已于2015年6月4日、6月5日向原审原告重新出具两张借条,金额共计25万元,而在该日期前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审被告潘剑锋答辩称:借款人已归还借款,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张轩答辩称:借款人已归还借款,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蔡康军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有无归还及归还的金额。叶瑛、李国建辩称本案借款已还清,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现金交付原审原告款项的事实,而涉案借款金额130万元非小数目,且原审原告仍持有借条原件,原审被告应对借款归还情况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清的事实,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叶瑛、李国建向原审原告李杰杰借款本金1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叶瑛、李国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后,原审被告叶瑛多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审原告交付款项,但每次交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无法确认,原审被告叶瑛亦无法具体说明交付情况,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原审原告李杰杰最后一次于5月22日回复的短信“叶总,今天不能再没有了,还有上次算的是对的,17.55了”,结合原审原告李杰杰与原审被告叶瑛整个短信往来内容,可以推定截止2015年5月22日,原审原告自认原审被告尚欠借款利息17.55万元,而按双方约定月利��3%计算利息,截止该日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利息33.8万元,经计算,截止2015年5月22日原审被告叶瑛已支付原审原告利息16.2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5年5月22日,原审被告叶瑛、李国建应支付原审原告利息206952.78元,已支付16.25万元,故尚欠原审原告借款利息44452.78元。原审被告潘剑锋、张轩、蔡康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蔡康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叶瑛、李国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杰杰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为44452.78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潘剑锋、张轩、蔡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叶瑛、李国建追偿。三、驳回李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20元,由李杰杰负担835元,叶瑛、李国建负担13585元,潘剑锋、张轩、蔡康军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叶��、李国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已全部还清本案借款。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潘剑锋在2015年5月19日下午1点左右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在潘剑锋问及被上诉人李杰杰关于上诉人的还款情况时,被上诉人称金华那个女人的利息有点高,已经把借款还给我了。潘剑锋再次向其确认时,被上诉人再次确认上诉人已经归还。2015年6月5日上诉人叶瑛与被上诉人谈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承认经过结算到下个月(2015年7月),算起来一共是35万,让上诉人写30万算了,原来借条到时候还给上诉人,并叫上诉人放心。后来因为未到下个月,被上诉人就叫上诉人在同一时间出具给了二张分别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4日15万,6月5日10万的借条。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只提出录音有删减或剪辑,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5月19日录音中提到的金华那个女人,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向被上诉人本人进行发问,问及被上诉人借钱给金华几个女人,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就借给过金华一个女人钱。被上诉人的陈述依法构成自认,可以免除上诉人一方的举证责任。结合录音及被上诉人自认可以证明录音中所提到的金华那个女人指的是本案的上诉人叶瑛。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大量取款凭证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足以证明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无法确认录音对方中金华那个女人即指本案的上诉人叶瑛,系事实认定错误。2、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收到上诉人归还的任何款项,该陈述与现有的证据所能证明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证明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其陈述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在另案江西余江法院的10万借款纠纷案中,因为上诉人没有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的日期归还相应的本息后,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出具了该借条,被上诉人承诺只要下一期按时还款就撕毁该借条。但在上诉人按期还款后,被上诉人竟然将没有借款事实的借条起诉至江西余江法院,并陈述有借款收条,但至今未提供,现该案已经判决,被上诉人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本案借款130万元,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以现金的方式归还大部分的借款本息,剩余款项通过重新出具借条的方式予以抵销,现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收到上诉人的任何款项,被上诉人的行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涉嫌诈骗。综上,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4、一审的庭审现场的录音录像,庭审笔录无故消失,致使法庭审理的关键证据无法再现。庭审中被上��人的陈述对于本案的认定有重要的作用。请求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只有到庭参加庭审,才能依法查清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处理。被上诉人李杰杰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借款本金是否已经归还的事实认定清楚,没有错误。1、在整个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过任何归还过借款本金的直接证据,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归还本金的有证明力的间接证据。2、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所谓的自认。3、上诉人主张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4日的15万元和6月5日的10万元的两张借条也已经经过生效的判决书明确属于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基于这些事实认定的没有归还本金没有错误。二、原审对本案民间借贷归还借���利息的情况已经在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对利息的归还进行了推定。且作出了有利于上诉人的推定,于法有据,没有任何瑕疵。三、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的所谓的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一审录音录像问题,与本案无关。四、被上诉人虽然对一审法院证据认定上存在一定异议,但是该问题没有影响最终的判决,因此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潘剑锋、张轩、蔡康军未作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130万元是否已全部还清。上诉人认为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归还11.7万元本息,还期一年,其已依约以现金方式还至2015年6月5日,并以再次出具15万元和10万元借条的方式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经查,首先,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被上诉人仍持有借条原件,上诉人亦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还款的具体情况或者该借条存在作废的情形;再者,借条明确载明借款的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如每月归还11.7万元本息,利息远低于该约定,不符合常理;第三,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和叶瑛与李杰杰的录音中,双方商谈的是在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情况,对于借款本金有无归还及如何归还均未提及,与上诉人提出的每月归还本金和利息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最后,上诉人另外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两份借条,已由法院判决并生效,该生效判决未认定上述借条系对本案借款的最终结算,上诉人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借款已还清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上诉人的自认,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自认本案借款已归还的情况。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上诉人已归还本案借款的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要求其还款的行为尚不能认定为涉嫌虚假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由上诉人叶瑛、李国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