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执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沛县勇翔物资有限公司与连城县庙前金属炉料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沛县勇翔物资有限公司,连城县庙前金属炉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2050号申请执行人:沛县勇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法定代表人伊淑清,总经理。被执行人:连城县庙前金属炉料厂,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法定代表人李大伦,厂长。本院在执行沛县勇翔物资有限公司与连城县庙前金属炉料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连城县庙前金属炉料厂的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查询其工商登记情况、房地产、土地和车辆,无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林代理审判员 吕 瑞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