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江笛与孙新年、李早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笛,孙新年,李早芳,孙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309号原告:李江笛,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孙新年,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李早芳,女,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原告自述)。被告:孙苗,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原告自述)。原告李江笛诉被告孙新年、李早芳、孙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年、李早芳、孙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江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按实际时间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江笛于2015年8月15日与被告孙新年在汉正街服装批发市场签下门面租赁协议书,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75000元,租金在签合同时付全款,但被告当天只给了人民币50000元后迟迟不付全款,至2015年8月21日只汇给原告李江笛人民币120000元。2015年9月1日,经原告李江笛多次催款,被告李早芳写下人民币105000元的欠条,称按两分息计算,从9月1日起计息,年底还清。但到了2015年12月31日还款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李江笛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孙新年、李早芳、孙苗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江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门面租赁协议书、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借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被告孙新年、李早芳、孙苗未到庭质证,经核对,原告李江笛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江笛系本市江汉区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二期)9座1-4层5室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8月15日,原告李江笛作为出租方、被告孙新年作为承租方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李江笛将位于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116号门面租给被告孙新年经营使用,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75000元,由被告孙新年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孙新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李江笛汇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在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写明“余款贰拾贰万伍仟整人民币于2015年8月22日之前汇给出租方”。2015年8月21日,被告孙新年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李江笛汇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由于余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李江笛催要,被告李早芳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李江笛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年底还清上述剩余房屋租金人民币105000元。之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经原告李江笛多次催要未果,且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江笛所提供的《门面租赁协议书》、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借条等证据,可以查明原告李江笛与被告孙新年之间应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该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孙新年应于2015年8月22日之前向原告李江笛支付剩余房屋租金人民币225000元,因被告孙新年至今仅支付人民币120000元,故被告孙新年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孙新年应立即支付原告李江笛剩余房屋租金人民币105000元,并从逾期支付之日2015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李江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李江笛未提供被告李早芳、孙苗的身份证明材料,亦未提供证明被告李早芳、孙苗与被告孙新年之间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原告李江笛要求被告李早芳、孙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新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新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江笛支付剩余房屋租金人民币105000元,并从2015年8月23日起以人民币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李江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江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60元由被告孙新年承担(被告孙新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陈旭颖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小雨速 录 员 张熠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