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03执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史某某与被执行人华县新海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某某,华县新海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3执434号申请执行人史某某,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州区高塘西湾村史湾组。被执行人华县新海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县杏林镇310国道新村路口。法定代表人房涛,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史某某依据生效的(2016)陕050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退还购房款及定金245345元并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及执行费358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华县新海达实业有限公司目前无经济偿付能力,该公司在华县子仪路西段开发在建“华州时代贸易广场商城”,在另案执行中本院已对其公司开发的小区东南角售楼部一层四间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因该项目尚未完工,目前无法交付处置变现,尚需后续建设至成品楼房时方可处置。因该房后续建设周期较长,目前无法确定完成周期,致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经征得申请人同意,可先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具备处置条件时,在予恢复立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50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具备执行条件时,再予恢复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弥继峰审 判 员  冯继忠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