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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徐顺潮与曹恒江、姚时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徐顺潮,曹恒江,姚时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501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0号12幢107室。法定代表人:陈巍。委托代理人:鲁林永,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顺潮,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曹恒江,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被告:姚时峰,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负责人:沈炜。委托代理人:朱永寿,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享公司)、原告徐顺潮与被告曹恒江、被告姚时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原告徐顺潮、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恒江、被告姚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6年3月4日,被告曹恒江驾驶浙E×××××号牌的轿车,由筏头驶往武康,在途经304省道德清县筏头乡兰树坑村公墓路段,与原告华享公司所有的原告徐顺潮驾驶的浙A×××××号牌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浙A×××××号牌的轿车受损。同年3月17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恒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逆向行驶,且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E×××××号牌的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姚时峰,被告姚时峰将机动车交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曹恒江驾驶,存在过错,应对被告曹恒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E×××××号牌的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方起诉请求:1.被告曹恒江、被告姚时峰赔偿给原告华享公司29180元;2.被告曹恒江、被告姚时峰赔偿给原告原告徐顺潮2758.5元;3.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恒江未作答辩。被告姚时峰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曹恒江无证驾驶机动车和事故后逃逸,保险人免责。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诉称中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提交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浙E×××××号牌的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姚时峰,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曹恒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浙E×××××号牌的轿车,且事故后逃逸。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浙E×××××号牌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姚时峰,与驾驶人被告曹恒江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华享公司的浙A×××××号牌轿车,2016年3月4日发生事故后,一直停放在停车场。同年3月17日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后,原告华享公司未向保险人申请定损或事故损失评估,其主张车损1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拖车施救费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2016年3月7日开始,原告华享公司租车使用,每月3900元。原告徐顺潮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569.5元,医院建议休息7天,其主张医疗费569.5元、交通费153元、误工费826元(7天、每天118元)、营养费210元(7天、每天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3.医疗费收据;4.租车合同、租车费发票;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徐顺潮、被告曹恒江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原告徐顺潮受伤、原告华享公司财产损失。由被告曹恒江按责向原告徐顺潮、原告华享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顺潮、原告华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车主被告姚时峰与驾驶人被告曹恒江之间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姚时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华享公司的财产损失问题,其主张车损120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2016年3月7日至7月12日的租车费16380元,因其在同年3月17日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后,可以进行车辆维修而不作为,扩大损失部分由已承担。本院认定2016年3月4日至17日的租车费1690元。关于原告徐顺潮的人身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医疗费569.5元、交通费153元、误工费826元,合计1548.5元。其他的营养费2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浙E×××××号牌的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先行赔付给原告徐顺潮1548.5元,被告人民保险赔付后,有权向被告曹恒江追偿。原告华享公司的租车费169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由被告曹恒江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付交强险给原告徐顺潮154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被告曹恒江追偿;二、被告曹恒江赔偿给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租车费16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原告徐顺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原告徐顺潮承担300元,被告曹恒江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公民人民陪审员  王赛舟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工行德清支行/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