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元与被告陈通珍、刘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元,陈通珍,刘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246号原告:张玉元,男,生于1953年10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友,泸州市纳溪区大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珍(系原告之妻),女,生于1955年8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陈通珍,女,生于1965年7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刘伦成,男,生于1964年10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张玉元与被告陈通珍、刘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友、李仕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通珍、刘伦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从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通珍三年前在纳溪区火炬社区开服装门市与居住在此的原告认识,2013年9月2日,被告陈通珍以购房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遂委托妻子李仕珍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陈通珍,被告陈通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000元,尚余借款26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刘伦成系被告陈通珍之夫,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通珍、刘伦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通珍、刘伦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通珍几年前在纳溪区大渡口镇火炬社区经营服装时与在此居住的原告认识;2013年9月2日,被告陈通珍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委托其妻子李仕珍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取款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陈通珍;被告陈通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玉元人民币叁万元,借款人陈通珍,借款期一年;被告陈通珍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通珍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000元,尚余借款2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大渡口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借条一份、结婚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李仕珍存折一份、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杨金成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通珍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才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尚欠26000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已于2014年9月2日到期,被告陈通珍于到期日即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伦成与被告陈通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伦成应与被告陈通珍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止,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系口头约定并无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通珍、刘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元借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通珍、刘伦成承担(原告张玉元已垫付,被告陈通珍、刘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莉人民陪审员 姜照彬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