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顾通科技有限公司与陆永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顾通科技有限公司,陆永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顾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明加。委托代理人:陶世远,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永祥。委托代理人:周健,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顾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永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顾通公司与陆永祥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顾通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4日已经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上诉请求无需支付陆永祥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顾通公司2015年5月3日后仍每月向陆永祥转账支付月工资,本院对顾通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4日已经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顾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无需支付陆永祥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顾通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陆永祥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128.22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根据陆永祥出勤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酌情认定的陆永祥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顾通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陆永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94.40元。对此,本院认为,顾通公司确有未足额支付工资之情形,陆永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审据此判决顾通公司支付陆永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原审判决顾通公司支付陆永祥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顾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