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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8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齐晓光与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晓光,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8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晓光,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芙玲,女,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好美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大道*****号中登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素清,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琼,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晓光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2016)陕0112民初528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齐晓光诉称,2014年10月25日,中登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商铺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其购买中登公司开发的中登城市花园编号为4-517的商铺一间,建筑面积共10.77平方米,房款总价为205000元,约定中登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其交付房屋。其于2014年10月25日一次性向中登公司支付房款205000元。时至今日,中登公司仍然未取得该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也拒不向其交付商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与中登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为法定无效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登公司返还其购房款205000元人民币;2、中登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中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登公司至今未取得中登城市花园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晓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75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齐晓光。齐晓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中登公司在未取得齐全的“五证”情况下,隐瞒事实进行违法违规销售,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三商铺认购协议书符合合同构成要件,本案是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依法裁判,不能不予处理而使得公民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按照商品房预售相关法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返”而不是驳回起诉。齐晓光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中登房地产公司辩称,1、中登城市花园项目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2、二审法院对与本案相同事实案件,已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本案具有指导意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统一裁判。本院认为,中登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登城市花园项目所涉土地为西安市未央区尤家庄村集体土地,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齐晓光与中登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所涉房屋系在西安市未央区尤家庄村集体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根据当前政策,国家对“小产权房”尚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齐晓光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凤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