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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上诉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华远街9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春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中心广场香港中旅大厦第五层(01A、02、03、04)、17A、18A、24A、25A、26A。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子能工业)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联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子能工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华泰联合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原子能工业的反诉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华泰联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已经依法裁定将涉案股权全部确认给原子能工业所有,进而在法律上确认了原子能工业为涉案股权的所有权人,华泰联合亦为原子能工业履行完毕过户手续,涉案股权已经依法为原子能工业所有。双方签订的备忘录、《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委托协议》、《财务顾问协议》、《变更协议》均在2005年1月27日以前,双方签订的上述文件均未对涉案股权过户到原子能工业名下提出异议,鉴于此,2005年1月27日二中院已依法裁定将涉案股权全部确认给原子能工业所有。原子能工业依照该裁定将涉案股权过户至其名下。涉案股权的权属确认和过户手续均已完成,原子能工业系涉案股权的合法物权人。二、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1、在《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中,华泰联合因未支付对价,既不存在权利基础,也不具有正当性。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投资)不能支付全额出资的风险,本来就应由收受投资方的华泰联合承担,不能作为其支付给原子能工业股权转让的对价。华泰联合与原子能工业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对应关系,二中院执行员呈报给院领导的《我的一点意见和执行设想》足以证明。华诚投资对华泰联合的出资不实与原子能工业无关,华泰联合可依法向华诚投资主张,不应在原子能工业所获得的股权中分割,因此不存在华泰联合以承担华诚投资不能支付全额出资的风险为代价的情形。(1999)二中执字第149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华泰联合的执行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华泰联合无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华泰联合放弃执行异议而作为支付对价的情形。涉案1348万股权,经法院确权为原子能工业所有,华泰联合对其他法院扣划华诚投资1498万元有异议,应依法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及执行回转,不应该在二中院执行案件中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华泰联合的执行异议已经被二中院驳回的事实,势必作出最高院基于华泰联合的异议发函确认执行异议并要求二中院对华诚投资的营业部重新评估的错误论断。备忘录尽管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的约定,但不是人民法院制作的执行和解书,不具有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最高院函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最高院函并无针对华泰联合执行异议的记载,无法证明系基于华泰联合执行异议的确认,且该函对地方法院仅有指导意义,不能代替地方法院依法执行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这是对华泰联合执行异议的确认错误。华泰联合以《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向原子能工业主张权利的基础不存在,更不具有正当性。2、涉案股权属原子能工业所有,无可争议,一审法院关于股权性质的认定与判决结果相矛盾。涉案股权系原子能工业通过拍卖程序所得,二中院的三份裁定及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材料已表明,原子能工业合法拥有涉案股权,任何协议和合同均无法改变涉案股权归原子能工业所有的事实。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涉案股权不属于原子能工业所有,但又判决原子能工业完成涉案股权的转让事宜,明显矛盾。原子能工业依法享有抗辩权并不违反禁止反言的法理和诚实信用原则。法理规定的自认规则不适用涉及国家利益的事实。原子能工业同意涉案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华泰联合,并非诉讼中的自认,属于诉讼外的约定。华泰联合所主张的是其应该向华诚投资主张的债权,而其对实际债务人华诚投资不予主张,反而强行以原子能工业获得的股权用于弥补对华诚投资债务的亏空,其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有违法律规定。原子能工业的抗辩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一审法院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认识片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立法宗旨。涉案股权国有资产的权属性质毋庸置疑,国家对国有资产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规定国有资产的转让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国有资产转让协议及行为履行审批程序得到批准即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经批准应当认定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双方所签的《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所涉股权,未依照国家的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处置,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理应确认为无效。最高院的判例以未履行审批手续,确认无效,可以证明上述规定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华泰联合声称股权代持系通过执行异议与原子能工业协商获得,但此与司法机关法律文书相悖,自然无法对抗司法文书的效力。《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均形成于二中院裁定之后,若以上述协议主张权利,必须依据效力强制性规定履行审批等程序。两份代持协议因未获批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即使争议股权能够被认定为国有资产,审批手续缺失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共无效的才能认定为无效,这是片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因华泰联合未支付对价,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害,因而是无效的,因未获得批准,违反强制性规定,也是无效的。三、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为法律明令禁止。公司法规定只有三种情形才可持有自己的股份,华泰联合不存在上述情形,一审判决却认为,从形式上看,华泰联合并未取得涉案股权所对应的决策权和操控权,从实质上看,代持行为也没有损害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或股东、债权人及其他投资者的利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反而是一种维护华泰联合权益的有效方式,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明显错误。《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即是华泰联合持有自己股份的表现,而其并未出资,损害资本充实原则,其效力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四、针对华诚投资出资不实,华泰联合已经向华诚投资申报破产债权,并获得法院认可,华泰联合不能对同一权利再次向原子能工业主张。华泰联合已经在华诚投资破产案中先后分得1548万元,其余的3948万元债权继续在连带债务人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财务)破产案中申报债权,至今破产财产分配仍在进行中。华泰联合辩称,一、一审认定《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和《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完全正确,既符合客观历史事实,更不违反法律规定。1、原子能工业以股权过户裁定内容来证明股权实际全部归其所有、妄图否定之前双方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财务顾问协议》、《股权转让委托协议》和《变更协议》等前后十多年形成的一系列协议的真实性,完全是歪曲事实。本案协议及裁定形成的历史经过华泰联合已反复陈述过:原子能工业对华诚投资有到期债权,原子能工业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拍卖华诚投资的股权。华泰联合对华诚投资亦有债权,华泰联合对拍卖提出异议,虽然北京二中院驳回了华泰联合的异议,但是华泰联合向最高院申诉立案,最高法院开庭审理后出具了书面处理意见,要求对股权重新评估,至此原子能工业执行受阻。正因为如此,2004年底,经过二中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形成了《补充协议》、《财务顾问协议》、《股权转让委托协议》和《变更协议》,这一系列协议明确约定:华泰联合同意法院将1348万股股权过户到原子能工业名下,但其中的798万股股权对外转让后所得价款当做财务顾问费支付给华泰联合,即798万股的实际权益归华泰联合所有。正是在双方达成调解、形成上述有效协议的前提下,二中院才出具裁定书将1348万股权过户到原子能工业名下。原子能工业仅以裁定书表述内容认为全部股权权益均归其所有、是完全罔顾事实。2、华泰联合获得798万股股权权益当然是有对价的、完全有正当合法的理由。最高院书面指示函及后来法院的执行内容均充分证实了华泰联合权利的正当合法性。华泰联合对华诚公司有到期债权,这一点二中院作为破产法院对债权的统计表可以明确证明,华诚公司对华泰联合存在出资不到位是经法院确认的事实,出资不到位即不能享有全部约定的股权权益。而原子能工业却要以华诚公司的股权权益对华诚公司进行执行,这里面包含了华泰联合的权益,华泰联合当然要对执行提出异议,这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二中院2001年驳回华泰联合的异议后,华泰联合向最高法院申请监督完全有法律依据。最高法院函要求对华诚公司出资重新评估并以新的评估结论作为执行股权的依据,即确认了华泰联合的异议。北京二中院正是基于此才主持双方和解并最终形成系列协议。3、原子能工业十年之后签订的《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协议》、其公司办公会决议、致北京产权交易所函件及委托评估函等文件,与之前的协议、裁定书相互印证,再次证明双方代持股约定的真实性。双方在执行中的系列协议已经约定原子能工业需将798万股股权的应收转让款支付给华泰联合。后原子能工业一直未转让,华泰联合多年未能获得收益,为了了结历史遗留问题,双方在2013年又就涉案股权处置的具体细节达成《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和《股权代持协议》。协议内容与双方之前的意思表示一脉相承、并无任何不同。包括原子能工业的办公会决议、给北交所的函等都进一步印证了双方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原子能工业至今未否认上述协议、文件的真实性。综上,在诉讼之前,原子能工业和华泰联合这十年的陈述和意思表示都是明确和前后一致的:即798万股虽然过户到原子能工业名下、但是该股权应当对外转让、并将所得价款给华泰联合,原子能工业只是代华泰联合持有该股权。二、双方的股权代持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1、法律从未规定国有企业名下的资产就都是国有资产。双方已通过协议明确是代持股关系,代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子能工业虽为国有企业,但法律没有禁止国有企业代持其他企业的股份。原子能工业亦不能证明双方的代持关系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之间的代持股法律关系合法有效。2、涉案股权实际为华泰联合所有,不是原子能工业财产,不属于国有资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涉案股权不属于国家对原子能工业的原始出资、亦非原子能工业通过投资、处置资产等方式而取得,根本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有资产”的范畴,亦不属于原子能工业的财产。1992年生效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和1996年生效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均有明确规定,国有资产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原子能工业作为大型军工国企,是国资委监管的112家央企之一,其对以上规定是十分清楚的。正因为是代持股权、该股权不属于原子能工业所有,所以,原子能工业十几年来的财务报表从来没有将该股权列入自己的资产范围,更没有办理国有产权登记,原子能工业给北交所出具的函件也明确写明该股权因历史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证,经中核集团请示国资委,准予在没有产权登记证的情况下挂牌转让。3、涉案股权属于华泰联合所有,不属于国有资产,转让不需要按照国有资产转让进行审批。原子能工业引用的法律规定均是转让国有资产的规定,而本案双方约定转让的是华泰联合的财产,不属于原子能工业所有,故双方关于“原子能工业将所持华泰联合的股权挂牌转让并将转让款支付给华泰联合”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三、华泰联合既没有意愿真正持有自己公司的股权、实际上也没有取得涉案股权对应的决策权和控制权,双方的代持股行为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及几种例外的情形。但本案情况并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华泰联合从未收购过本公司股份,涉案0.2%股权一直登记在原子能工业名下。华泰联合既未持有股份、也未享有过该股份项下任何权益。不论2004年《股权转让委托协议》还是本案《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均约定的是将涉案股权尽快转让,将转让款付给华泰联合。华泰联合的目的是获取转让款收益以抵偿自己的债权。上述行为并不损害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没有损害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利益,更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子能工业称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泰联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原子能工业继续履行《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将挂牌转让所得价款给付华泰联合;2、本案诉讼费由原子能工业负担。原子能工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7月7日,北京高院作出(1999)高经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二中院就原子能工业与华诚财务、华诚投资存单纠纷所做的原审判决。2001年10月10日,二中院出具(1999)二中执字第14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华诚投资持有的3660万股华泰联合的股权过户给原子能工业,以抵偿双方32137728元的债权债务。此后华泰联合向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02年9月19日,最高院向北京高院发出(2001)执协字第17-1号函件,要求北京高院通知二中院对华诚投资所持华泰联合的股份再次进行评估,再次评估时应当考虑第一次评估后数家法院从各证券营业部扣划1498万元的因素,并以新的评估结论作为执行股权的依据。2001年11月12日,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集团)向最高院发出《关于联合证券公司股权有关问题的函》,反映华泰联合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以执行回转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在执行原子能工业的标的中扣划,并请求最高院加快原子能工业股权过户的有关法律手续。2003年7月9日,原子能工业与华泰联合在二中院的主持下,就原子能工业申请执行华诚投资所持华泰联合股权的问题签订《备忘录》,确认原子能工业承接华诚投资所持华泰联合股权2312万股(已扣除华诚投资对华泰联合的无效出资额933万元和被其他法院扣划的华诚投资1498万元出资额);原子能工业在华泰联合中所持股权数额为2312万股,并根据国家法律和华泰联合的章程享受股东的一切权利;华泰联合保证不再对原子能工业持有的华泰联合2312万股权提出异议。同年8月19日,二中院作出(1999)二中执字第1494-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华泰联合与原子能工业协商愿以双方无争议的2312万股(占全部股份的2.312%)抵偿华诚财务、华诚投资所欠原子能工业部分债务,并裁定将华诚投资持有的2312万股华泰联合的股权过户给原子能工业,以抵偿双方的20299360元债权债务。2004年11月26日,原子能工业与华泰联合签订《补充协议》,废止了双方于2003年7月9日签订的《备忘录》,确认原子能工业通过竞买所持有的华泰联合股权总数为3660万股,扣除已过户到原子能工业名下的2312万股,原子能工业仍持有华泰联合1348万股;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双方互相配合办理1348万股权过户到原子能工业名下的有关手续;协议一式三份,原子能工业、华泰联合和二中院各执一份。同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委托协议》,约定原子能工业委托华泰联合转让所持有的798万股的华泰联合股权;华泰联合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好受让方后,原子能工业必须无条件地配合华泰联合签订相关转让协议、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协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生效:(1)双方签字、盖章;(2)原子能工业依据2004年11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补充协议》所明确的应由原子能工业持有的华泰联合1348万股股权过户到原子能工业名下。同日,双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原子能工业拟聘请华泰联合作为其企业规范运作的财务顾问,聘用期限为:2004年12月1日起到2005年12月31日止;华泰联合担任原子能工业上述财务顾问的费用总计500万元;该费用由原子能工业在协议到期终止时无条件地一次性支付给华泰联合;协议生效的条件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委托协议》相一致。2004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华泰联合、原子能工业一致同意变更财务顾问费的收费标准,同意原子能工业以其应收股权受让方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作为华泰联合的财务顾问费;上述费用由原子能工业向股权受让方出具付款指令,由股权受让方按照原子能工业的指令直接支付给华泰联合。2005年1月27日,二中院出具(1999)二中执字第1494-6号民事裁定书,将华诚投资持有的1348万股华泰联合的股权过户给原子能工业,以抵偿华诚财务、华诚投资所欠原子能工业1183万元的债务。2006年7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联合证券调整增资扩股方案的批复》,批准华泰联合调整后的减资并增资方案,即:先将注册资本由10亿元核减至3亿元,在此基础上再由新股东向公司以现金方式增资7亿元。上述增资完成后注册资本为10亿元;核准华泰证券的股东资格以及对华泰联合7亿元的出资额。2008年3月7日,二中院出具(1999)二中执字第1494-7号民事裁定书,对(1999)二中执字第1494-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将(1999)二中执字第1494-6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指的原1348万股股权变更为华泰联合增资扩股后的404.4万股,即将华泰联合增资扩股后华诚投资持有的华泰联合的404.4万股过户给原子能工业,以抵偿华诚财务、华诚投资所欠原子能工业的债务。2009年9月17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泰联合。2013年6月9日,原子能工业召开办公会,讨论其所代持华泰联合200万股权的转让事宜,并作出决议,同意转让上述股权,责成企管部负责做好相关工作。2013年11月28日,原子能工业向华泰联合发出《关于股权挂牌转让的函》,要求华泰联合召开股东会对原子能工业股权挂牌转让事项予以审议。2013年12月12日,华泰联合与原子能工业签订《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华泰联合同意原子能工业将代持的华泰联合0.20%股权通过北交所挂牌转让;由原子能工业委托评估机构对该0.20%股权进行评估作价,并以此评估价作为挂牌转让的价格;股权过户交易产生的评估、审计、产权交易服务等费用由华泰联合自行负担;股权挂牌转让成功后,华泰联合凭原子能工业事先向北交所出具的“关于请求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华泰联合的付款函”和收据直接领取股权转让款;因华泰联合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华泰联合应当作为本次股权交易的纳税义务人;双方倒签的“股权代持协议”仅为满足北交所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华泰联合之需要,不得作为其他用途使用。同时,华泰联合与原子能工业倒签《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原子能工业愿意接受华泰联合的委托代持华泰联合0.20%股权,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在委托持股期间,因代持股权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均归华泰联合所有;华泰联合有权对相关股权进行处置,原子能工业必须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未经华泰联合事先书面同意,原子能工业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持股权;在未获得华泰联合书面授权的条件下,原子能工业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持股权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协议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2013年12月,原子能工业向北交所提交《转让标的无质押抵押情况的说明》,确认原子能工业代持华泰联合0.20%股权,至今未进行过质押。2014年3月12日,原子能工业向北交所提交《关于我公司持有华泰联合0.20%的股权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证的说明》,载明原子能工业在北交所挂牌转让项目(持有华泰联合0.20%的股权),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证,经中核集团请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准予在没有产权登记证的情况下先行挂牌。同日,原子能工业、华泰联合与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委托约定函》,就原子能工业拟转让代持的华泰联合的200万股股权委托天健公司进行价值评估。截至庭审之日,上述挂牌转让手续尚未完成。根据华泰联合的申请,该院前往二中院调取(1999)二中执字第1494号案件卷宗,除部分已认定事实外,案卷材料显示:2001年2月8日,二中院就华泰联合提出的执行异议举行听证会,华泰联合、原子能工业、华诚财务、华诚投资共同参加听证会。同年3月21日,二中院向华泰联合送达(1999)二中执字第149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书,裁定书驳回了华泰联合提出的异议。原子能工业与华泰联合分别于2003年7月9日、2004年11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和《补充协议》均在该卷宗中备案留存。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第一,关于权利基础的正当性。在原子能工业为实现其对华诚投资合法债权的执行阶段,华泰联合对执行标的即华诚投资持有华泰联合的股权份额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最初被二中院以裁定形式驳回,而此后最高院以函件形式要求北京高院通知二中院对华诚投资持有的股份价格重新进行评估,并以新的评估结论作为执行股权的依据,这是对华泰联合执行异议的确认。原子能工业在执行进展受阻的情形下,与华泰联合达成和解协议,这是双方在权衡各自利益得失之后所做出的选择,原子能工业以放弃涉案股权为代价,华泰联合以放弃执行异议的权利、承担华诚投资不能支付全额出资的风险为代价,最终促成案件的顺利执行。因此,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各自取得相应利益,协议存在对价,华泰联合享有涉案股权转让价款的权利正当,符合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第二,关于涉案股权的性质。涉案股权变动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是(1999)二中执字第1494-6号民事裁定书及(1999)二中执字第1494-7号民事裁定书,而二中院是在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的前提下才将此前有争议的1348万股(即增资扩股后的404.4万股)股权重新裁定过户到原子能工业名下。在双方最初签订的《股权转让委托协议》、《财务顾问协议》、《变更协议》虽然没有明确使用“代持”的表述,但结合原子能工业的办公会决议、其向北交所提交的两份说明以及本案诉争的《股权代持协议》和《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中的内容,能够认定双方在初始的系列协议中关于原子能工业将798万股股权的应收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华泰联合的约定即为原子能工业代华泰联合持有上述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当事人达成代持约定在先,法院在对当事人协商结果予以认可的基础上作出过户裁定在后,故上述股权在过户后实质上为华泰联合所有。而诉争协议约定的0.2%股权即200万股股权按照华泰联合增资扩股的比例计算在调整前的798万股范围之内,故涉案股权不属于原子能工业的资产,不涉及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原子能工业以双方约定不能对抗法院裁判文书为由主张物权已变更,并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反复强调签订代持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有违禁反言之法理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对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公司不得持有自己股份的问题。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可持有自己的股权,此立法的主要用意在于防止公司通过形成自己股份,损害资本充实原则,破坏股东平等原则。该案中,华泰联合与原子能工业达成代持股权协议,从形式上看,华泰联合并未取得涉案股权所对应的决策权和操控权,从实质上看,代持行为也没有损害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或股东、债权人及其他投资者的利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反而是一种维护华泰联合权益的有效方式,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第四,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认识。如上所述,涉案股权并非归属原子能工业的国有资产,不受相关部门关于国有资产转让规定的约束。退一步讲,即使争议股权能够认定为国有资产,国有企业交易过程中行政审批手续的缺失也不是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才能认定为无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出现会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范,况且原子能工业在向北交所提交的《关于我公司持有华泰联合0.20%的股权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证的说明》中声明涉案股权已经国资委准予在没有产权登记证的情况下先行挂牌,那么该院有理由相信原子能工业已经履行了相关报批手续。除此之外,本案亦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故该院对被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股权代持协议》及《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是执行案件中原子能工业与华泰联合在二中院主持下共同协商解决的后续成果,是多年来双方一再以签订协议的形式对股权代持及转让事宜予以确认的结果,该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原子能工业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涉案股权的挂牌转让手续,并向华泰联合支付转让所得价款。判决:一、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持有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二百万股股权的挂牌转让事宜,并将股权转让所得价款给付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是原子能工业与华泰联合在本院主持下就(1999)二中执字第1494号执行案件共同协商解决的后续成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子能工业以本院(1999)二中执字第1494-4号民事裁定书和涉案股权已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为由主张涉案股权归其所有,因(1999)二中执字第1494-4号民事裁定书的效力已被最高院(2001)执协字第17-1号函件所否定,亦未实际执行,且工商登记仅具有权利主体推定的证明效力,并非绝对不可推翻,在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的权利主体并非真正权利主体的情形下,对工商登记的推定效力可不予采信,故原子能工业仅以上述事实为依据主张涉案股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子能工业以华泰联合未支付对价为由主张《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无效,对价并非绝对以金钱、货物等有形物体现,而是双方认可的合法利益即可,正如一审法院所述,原子能工业在执行进展受阻的情形下,与华泰联合达成和解协议,原子能工业以放弃涉案股权为代价,华泰联合以放弃执行异议的权利、承担华诚投资不能支付全额出资的风险为代价,最终促成案件的顺利执行,双方各自取得相应利益,故原子能工业主张华泰联合未支付对价,本院难以采信。原子能工业以涉案股权系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转让为由主张《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无效,涉案股权虽登记在原子能工业名下,但并非原子能工业因投资等原因取得的无瑕疵股权,而是在(1999)二中执字第1494号案件执行阶段,基于原子能工业和华泰联合的和解过户至原子能工业名下,且双方已经达成股权代持协议,故涉案股权并非原子能工业所有,原子能工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子能工业以华泰联合不得持有自己的股份为由主张《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无效,综合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华泰联合无意持有自己的股权,形式上也未持有自己的股权,与原子能工业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该股权的价款,以弥补华诚投资出资不实的损失,该种安排恰恰是维护自己、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子能工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子能工业以华泰联合已经向华诚投资、华诚财务申报破产债权为由主张华泰联合不能再向原子能工业主张权利,如上所述,华泰联合以放弃执行异议的权利、承担华诚投资不能支付全额出资的风险为代价,获得涉案股权,华泰联合是否向华诚投资、华诚财务主张债权以及实现了多少债权,与本案无关,故原子能工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子能工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350元,由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代理审判员  付双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