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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9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胜博实业有限公司与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胜博实业有限公司,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9254号原告:深圳市胜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村长新街15号。法定代表人:张腊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环球,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2410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露,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深圳市胜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胜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环球、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胜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南宁富士康项目通风空调工程提供风阀、风口产品。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货到被告工地现场并验收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此批购货金额85%的货款;所有货物供完,验收合格后,留5%货款作为保证金,质保期满不计息退还。合同还规定,被告每延期一天付款,应按未支付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10月2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8月1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2016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货款150000元给原告;2、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75元;3、被告自2016年2月8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向原告支违约金,直至法院判决被告应清偿欠款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深圳市胜博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证据2、欠款及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还款计划。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承诺支付50000元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前而不是2015年8月1日;2、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8日,原告深圳市胜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风阀、风口产品,合同总价款为471767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期限为:1、预付款(定金)的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2、进度款(余款)的支付:本合同设备按买方提供的材料计划分批发货,卖方在发货前需提前3天通知买方,货到买方工地现场并验收交付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此批供货金额85%的货款。所有货物供完,验收合格后,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不计息退还;3、卖方需在收到货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买方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卖方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卖方可向买方加收未支付金额的0.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2、卖方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买方分批交付货物,每拖延一天买方可向卖方加收该批货物金额的0.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还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春节前(即2016年2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10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计划予以认可。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约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胜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50000元,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定自2015年12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原告每天可加收未支付金额0.5‰的违约金,同时又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即23588元,被告辩称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深圳市胜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二、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深圳市胜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总额最高以23588元为限)。本案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